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板秩字第35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廖俊穆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9年7月31日新北警海秩字第109395486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廖俊穆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尚未
達強暴脅迫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7月2日凌晨0時30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警員 蕭丞凱 執行告發勤務時,徒手拉扯警
員蕭丞凱之安全帽帽帶,影響警員執行告發工作,稱警員安
全帽沒繫好,經警員 蔡政廷 制止,被移送人仍出手反抗警員
蔡政廷,而顯然不當行動相加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惟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譯文、蒐證光碟暨翻拍照片。
㈢員警職務報告。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移
送人雖辯稱其僅係糾正警員蕭丞凱、蔡政廷未戴好安全帽,
否認有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於警員云云,惟觀諸警員密錄
器檔案暨翻拍照片、譯文,可見被移送人於警員蕭丞凱執行
告發勤務時,無故徒手拉扯警員蕭丞凱執行勤務時所配置之
勤務工具即安全帽之帽帶,經警員蔡政廷制止後,復出手欲
反抗警員蔡政廷,顯然以不當之行動相加於依法執行勤務之
警員蕭丞凱、蔡政廷,被移送人上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
委不足採。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
條第1款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
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書記官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