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小字第16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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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小字第16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土地租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小字第1687號原告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右昌 訴訟代理人 李伯皇 被告 潘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基隆市所有,原告則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而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及268之1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屋)則為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
47.21平方公尺,兩造乃為此訂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96年3月27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租金按訂約當期公告地價總額及年租金率5%計算,惟倘租金繳納逾期三個月以上者,被告尚應依欠繳金額1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03年1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迄系爭房屋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以100年度營稅執字第8116號執行事件拍定之前一日,即104年3月19日止,尚欠10,714元迄未給付。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命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基隆市市有基地租賃契約、系爭土地地價第一類謄本、基隆市政府經營市有土地租金或使用補償金計算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加計公示登報費用540元,本件訴訟費用合計1,54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書記官楊蕎甄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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