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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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61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國雄
黃大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464號),本院受理後(原簡易庭案號:104年度基簡字第1364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兼告訴人方國雄已與被告兼告訴人黃大成達成調解,渠2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當庭撤回對對方之傷害告訴,且具狀撤回,有本院民國104年10月28日訊問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464號被告方國雄男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號(基隆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居基隆市○○區○○路○○號之4地下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大成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樓居基隆市○○區○○路○○○巷○○弄○○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國雄於民國104年5月25日下午1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弄○○號2樓內,不滿屋主之子黃大成指責生活習慣不佳,因此發生口角,方國雄與黃大成均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致黃大成因此受有右眼瞼及眼周區之挫傷、右眼挫傷與右臉挫傷等傷害,方國雄則受有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軀幹其他表淺損傷、胸壁挫傷、前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大成與方國雄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兼告訴人方國雄之自白與指訴(二)被告兼告訴人黃大成之自白與指訴(三)及龍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與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上開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方國雄與黃大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檢察官楊淑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27日
書記官林建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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