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4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4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474號聲請人陳 潘玉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潘子龍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陳潘玉英 (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為被繼承人潘子龍(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3年6月4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基隆市○○區○○路○○○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潘子龍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潘子龍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潘子龍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遺產管理人應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潘子龍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潘子龍之祖父遺有遺產,各繼承人須先申報遺產稅,惟被繼承人潘子龍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4日死亡,而其全體繼承人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其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潘子龍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潘子龍已於103年6月4日死亡,其各順位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294號、103年度司繼字第295號、103年度司繼字第306號拋棄繼承聲請備查事件准予備查在案。本院亦查無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成員有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一個月內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向本院報明之情事,足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現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又聲請人基於辦理遺產繼承相關事宜而具利害關係,復據其提出第三人 黃木樹 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是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核無不合。次查,本院審酌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亦需考量其適切性,亦即應以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形瞭解較深者優先選任為宜,查陳潘玉英為被繼承人潘子龍之姊,就其祖父之遺產為同一順位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生前之財產情形應較他人知悉,對遺產之管理亦不生窒礙,且陳潘玉英亦同意擔任被繼承人潘子龍之遺產管理人,有卷附之同意書足稽。執此,本院認為由陳潘玉英擔任被繼承人潘子龍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陳潘玉英為被繼承人潘子龍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公示催告內容之諭知。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高湘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