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1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144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軍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四年度毒偵字第一0一0號),本院改依刑事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軍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補充之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本院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脫離毒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並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010號被告邱軍皓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軍皓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0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分別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31、32號及103年度毒偵字第1661、1741、19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5日下午5時40分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4月5日,在基隆市○○區○○路○○○巷口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為列管毒品人口,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邱軍皓於警詢及偵│被告上揭為警採驗尿液之事│││查中之供述。│實。│├──┼──────────┼────────────┤│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104年4月5日下午5時│││104年5月14日濫用藥物│4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尿液檢驗報告、基隆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警察局第一分局列管毒│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上│││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驗紀錄表(檢體編號:│他命犯行之事實。│││Z0000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103年10月17日觀察│││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勒戒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表、矯正簡表各1份。│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檢察官楊淑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書記官林建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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