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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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志斌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志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周志斌於民國105年5月18日下午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街後方大圳橋上,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警員宋 于凡簡瑞廷 警員分別著警察制服、騎乘警用機車執行巡邏勤務車亦經該處,周志斌因知己遭通緝遂加速離去,簡瑞廷、 宋于凡 發覺周志斌形色有異,即騎乘警用機車亮警示燈、鳴警報器緊追在後並示意其停車受檢,詎周志斌知悉簡瑞廷、宋于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因見簡瑞廷騎乘警用機車追趕已與其甚為接近而欲將其攔停,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用腳將其放置在機車踏板上之油漆桶往簡瑞廷所在方向踢落,欲阻擋簡瑞廷攔停而對其施以強暴,簡瑞廷旋緊急煞車,周志斌則續加速行駛至桃園市○○區○○路○○○巷後方棄車逃逸,宋于凡見狀亦棄車跨越鐵皮圍籬追趕,因見周志斌進入其位於桃園市○○區○○路○○○巷○○號住處後鐵門,遂伸手拉住該後鐵門欲阻止周志斌入內,周志斌竟承前妨害公務及基於傷害犯意,外推該後鐵門而對宋于凡施以強暴,宋于凡因此受有左手食指撕裂傷,隨後又與宋于凡在後鐵門門口處扭打,致宋于凡受有左手及左腳挫擦傷之傷害,簡瑞廷隨後趕至,與宋于凡一同試圖壓制周志斌,周志斌猶承前妨害公務犯意,不斷反抗,並手抓簡瑞廷穿著之自行訂製警察制服衣領作勢攻擊,致簡瑞廷制服前排鈕扣脫落。
二、案經宋于凡、簡瑞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周志斌、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對於證據能力並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該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周志斌固坦承其於105年5月18日下午2時50分許,因知己遭通緝,騎乘機車欲擺脫警員簡瑞廷、宋于凡追趕,其於逃逸過程中有踢落機車踏板上之油漆桶,警員宋于凡有追至其住處後鐵門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傷害犯行,辯稱:伊是因為剛買的油漆整桶太重,想要減輕重量,所以將油漆桶踢到水溝裡面,並沒有要用油漆桶阻止警員簡瑞廷,伊也沒有用後鐵門推向警員宋于凡,不知道宋于凡手指為何受傷,伊和宋于凡也沒有身體接觸云云,經查:㈠被告周志斌於105年5月18日下午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街後方大圳橋上,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警員宋于凡、簡瑞廷分別著警察制服、騎乘警用機車執行巡邏勤務車亦經該處,警員簡瑞廷、宋于凡隨後騎乘警用機車亮警示燈並鳴警報器緊追在被告後方,示意被告停車受檢,被告因知己遭通緝,並未停車,且在加速逃逸過程中用腳將其機車踏板上之油漆桶踢落,之後續加速行駛至桃園市○○區○○路○○○巷後方棄車奔逃,宋于凡追至其位於桃園市○○區○○路○○○巷○○號住處後鐵門處,最後宋于凡、簡瑞廷係在該處將被告制伏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7頁正反面、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反面),核與證人簡瑞廷、宋于凡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18至19、16至17、44至47頁、本院訴字卷第47至49、第43頁至第46頁反面),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6頁正反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簡瑞廷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宋于凡於105
年5月18日下午2時至4時擔服巡邏勤務,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後方大圳橋上發現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大圳自桃園區往中壢區方向行駛,伊看到被告迎面而來,神色有異,又突然加速呼嘯而過,和一般民眾看到警察反應不一樣,且該處接近桃園療養院,常有毒品人口或通緝犯出沒,伊就發動警用機車並開啟警示燈、鳴警報器追趕,宋于凡亦緊跟在伊後方,期間數度與被告併行且要求其停車受檢,在伊要將被告攔停時,被告非但不停車反而將放在機車踏板上的油漆桶向伊的方向踢過來,當時伊和被告併行,如果前輪壓到,一定會往旁邊摔過去,伊就急煞車,宋于凡就超過伊去追被告,當下伊認為被告有妨害公務嫌疑,所以決定一定要攔下被告,被告到處亂竄之後彎進一個巷子,伊因為被一部黑色轎車擋住,所以伊到的時候看到被告跟宋于凡的機車都倒在地上,伊聽到宋于凡叫伊的名字,就跨過鐵皮圍籬跳過去,後面那邊有一個鐵門,伊看到被告跟宋于凡在扭打,就拿出警棍,上前幫忙壓制被告,被告看到伊靠近,就抓住伊的衣領作勢要攻擊伊,還把伊的制服扯壞,最後伊和宋于凡合力將被告壓制在地上上銬,在伊上前幫忙宋于凡時,有一位老婦人把住家後門旁邊窗戶打開,一直罵得很激烈,還揚言要拿熱水潑灑,伊還把窗戶稍微關起來,怕他真的拿熱水潑,後來才知道那是被告的媽媽,該處是被告家後面,後來伊和宋于凡把被告帶到圍籬外面空地即警車倒地的位置做拍搜搜身動作,被告女兒就走出來,後來宋于凡因為左手流血前往桃園醫院急診,宋于凡的警用無線電對講機損壞,伊制服的衣領破損,扣子也都被扯掉等語(見偵字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本院訴字卷第46頁反面至第49頁反面),證人宋于凡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簡瑞廷於105年5月18日下午2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後方的大圳橋上,看到被告騎乘機車沿大圳往中壢方向行駛,被告看到伊和簡瑞廷明顯慌張,不敢繼續看伊和簡瑞廷,伊和簡瑞廷遂騎乘警用機車,開警示燈並鳴警報器要上前盤查,伊有騎到與被告併行的地方明確指示他停車受檢,被告不停車反而加速逃跑,被告在過程中將車上油漆桶踢落,要阻止簡瑞廷向前,簡瑞廷因為被告這個動作急煞車,差點造成他摔車,之後被告四處逃竄,違規闖紅燈,伊就一直跟隨在被告後面,被告最後到桃園市○○區○○路○○○巷後方棄車跨過鐵皮圍籬,伊跟著被告後面跨越鐵皮圍籬,被告就一直往桃園市○○區○○路○○○巷○○號後方,那邊有一個鏽蝕的鐵門掩著51號的後門,被告鑽進去該鐵門後看到伊在後面要拉開鐵門,就用鐵門往外推,伊明顯感到手被利處劃到有流血,但伊還是繼續把鐵門拉開,在51號後門門口處跟被告拉扯扭打,後來被告快要掙脫,伊就大喊簡瑞廷快過來,這時簡瑞廷才出現,當時還有一個老婦人在後門右上方一個類似廚房後面小窗戶那邊一直用臺語飆罵髒話,伊當時不知道該處是被告住處,最後伊和簡瑞廷合力把被告壓制住,才看到被告的女兒從正門繞到後門來看,在被告反抗過程中還造成伊左手、左腳挫擦傷等語(見偵字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第44至46頁、本院訴字卷第43至46頁),則被告因見簡瑞廷騎乘警用機車追趕,與其甚為接近而欲將其攔停,遂用腳將其機車踏板上之油漆桶往簡瑞廷所在方向踢落,欲阻擋簡瑞廷對其攔查,之後棄車奔行進入其位於桃園市○○區○○路○○○巷○○號住處後鐵門,因見宋于凡伸手拉住該後鐵門欲阻止其入內,遂外推該後鐵門、再與宋于凡拉扯扭打,造成宋于凡受有左手食指撕裂傷、左手及左腳挫擦傷等傷害,在簡瑞廷趕到並與宋于凡一同試圖對其壓制時,仍不斷反抗,且以手抓簡瑞廷衣領作勢攻擊等節,業據證人簡瑞廷、宋于凡證述明確; 佐以 被告於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稱確有故意將其機車踏板上剛購買之整桶油漆踢落,亦有試圖把後鐵門關上阻擋警員,且有拉簡瑞廷衣領等情(見偵字卷第46至47頁、本院訴字卷第17頁正反面、第52頁反面),可徵證人簡瑞廷、宋于凡所言非虛;再者,證人宋于凡於105年5月18日下午3時58分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診,經醫師檢視後,認宋于凡受有左手食指撕裂傷、左手及左腳挫擦傷之傷害,有該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受傷包紮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1至22頁、第27頁正反面),另有簡瑞廷所穿著之制服上衣靠近衣領位置污損,前排鈕扣脫落之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6頁反面),益徵證人簡瑞廷、宋于凡前開證述,應屬可信。㈢被告雖辯稱:伊係為減輕重量故要將油漆桶踢到水溝裡面,
並非針對員警云云,然而,證人簡瑞廷於偵訊中證稱:被告一直回頭確認伊在他左後方,而且追得很近,才將車上的油漆桶推向伊等語(見偵字卷第4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發動警用機車追被告,有開警示燈、鳴警報器,伊也有喊停車,但是被告沒有停下來的意思,之後到大圳往文中路的方向,被告回頭看伊,知道伊在左後方,當時伊追得蠻近的,在伊要上前將被告攔停時,被告將機車上的油漆桶往伊的方向踢過來,很明顯試圖要讓伊的前輪去壓到油漆桶,當時伊就緊急剎車,宋于凡就超過伊去追被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7頁正反面),又證人宋于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和簡瑞廷發現被告的地方,是在桃園市○○區○○街後方大圳橋上,該道路是一條可以讓一部汽車通過的便道,靠近大圳這邊有護欄,另一邊是雜草邊坡,被告踢落油漆桶的地方已經不是在大圳那條路,應該是大圳要往文中路的方向,被告當時回頭看到簡瑞廷快要追上來了,簡瑞廷是在被告的左後方,被告回頭看之後就將油漆桶往簡瑞廷的方向踢過去,要阻止簡瑞廷向前,簡瑞廷因此急煞車,就落後被告的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3頁、第45頁正面至第46頁反面),若被告係為方便逃逸,大可一開始就將油漆桶踢落以減輕機車載重,然被告捨此不為,反而於員警已在後追逐相當距離,且簡瑞廷已甚為接近並預備將其攔停之際,在被告回頭查看簡瑞廷所在位置之後,將油漆桶往簡瑞廷所在方向踢落,其欲以乍然踢落之油漆桶阻擋簡瑞廷追及之意圖,實屬昭然;被告另辯稱:伊進到家裡後門之後,想將鐵門關上,宋于凡拉著鐵門不讓伊關上,他可能因此受傷,也可能是他要進入伊家後門之前,經過鐵皮圍籬遭鐵皮割傷,伊與宋于凡並無身體接觸云云,惟證人宋于凡看到被告鑽進去鐵門,在後面要拉開鐵門,被告就用鐵門往外推,其明顯感到手被利處劃到流血,之後繼續把鐵門拉開,在被告住處後門門口處跟被告拉扯扭打,簡瑞廷隨後到場,因看到宋于凡與被告扭打,遂上前協助合力壓制被告情節,均如前述,被告辯稱其與宋于凡並無身體接觸云云,顯非事實,又被告棄車之後,跨過鐵皮圍籬進入住處後鐵門,宋于凡緊跟在後,該鐵皮圍籬高度可輕易跨越,並無攀爬需要乙節,業經證人簡瑞廷、宋于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44、48頁),並有該鐵皮圍籬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6頁),被告辯稱宋于凡左手食指撕裂傷勢,係因越過鐵皮圍籬造成,係其憑空臆測,亦難採信。
㈣至證人 周玉珍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伊在家中,從廚
房窗戶往外看,看到警員宋于凡把被告銬上手銬壓在地板上,一直往被告肚子及腰狂踹,伊一直求宋于凡不要這樣,有話好好說,但他不聽,還是一直踹,另一位警員簡瑞廷則是站在旁邊,叫伊不要管,被告被壓制在地上之前的過程,伊沒有看到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50頁正反面),然而,被告自警詢、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從未述及遭宋于凡腳踹之事(見偵字卷第8頁反面、第30、46至48頁、本院訴字卷第17頁正反面、第46頁反面、第49頁反面、第50頁反面),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證人周玉珍有記憶錯誤情況(見本院訴字卷第50頁反面),證人周玉珍陳述之真實性可疑,難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妨害公務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周志斌案發當時,在警員簡瑞廷、宋于凡依法執行職務時,先以踢落油漆桶方式阻擋騎車緊追的簡瑞廷,再以鐵門推向宋于凡,又與宋于凡發生拉扯扭打,致宋于凡受有傷害,再以手拉簡瑞廷衣領對其作勢攻擊,上開行為業已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造成影響,自屬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實施強暴之行為。是核被告周志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案發當時,先朝簡瑞廷方向踢落油漆桶,再以後鐵
門推向宋于凡,隨後與宋于凡拉扯扭打,之後又手拉簡瑞廷衣領作勢攻擊等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先後為之,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起訴書認應分論併罰,實有未洽。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所保護者乃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國家公共法益,並非保護個人法益,被告以一行為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簡瑞廷、宋于凡二人施強暴,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單一,亦祇成立一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以一強暴行為觸犯妨害公務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79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又因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判處之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2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④至⑥案件判處之罪刑則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有期徒刑
8月、1年接續執行,於100年11月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1年3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於警員簡瑞廷、宋于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對高
速騎乘警用機車之員警踢落油漆桶、以鐵門推向追趕之員警、與員警扭打拉扯、抓衣領作勢攻擊等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執行,致警員宋于凡受有前揭傷害,警員簡瑞廷緊急剎車後幸未受傷,蔑視國家公權力行使,危害公務員人身安全及影響公務之執行,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
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經查,被告自其機車踏板上踢落用以阻擋警員簡瑞廷將其攔停之油漆桶並未扣案,惟因上開物品為市面上容易取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造成公眾利益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周志斌於桃園市○○區○○路○○○巷後
方棄車逃逸後,因欲逃跑而與宋于凡發生拉扯,造成宋于凡所配戴之無線電對講機線路斷裂而損壞,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嫌。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而同法第138條之毀損公物罪,並無過失犯之處罰規定,是該罪之成立,限行為人故意毀棄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始為該當。若行為人係因過失而毀棄損壞者,依前開刑法第12條所揭示之過失犯處罰須法律有明文原則,仍難遽以刑責相繩。經查:
①證人宋于凡於偵訊中證稱:被告在桃園市○○區○○街○○○
巷○○號用後鐵門推向伊之後,伊上前喝令被告停止對伊攻擊,被告仍一直往伊方向推擠,造成伊警用裝備無線電對講機與主機分離,無法使用等語(見偵字卷第4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用後鐵門往外推,伊明顯感覺到手被利處劃到有流血,伊還是繼續把鐵門拉開,在被告住處後門門口與被告拉扯,要阻止被告逃跑,簡瑞廷隨後才趕到,幫伊實施逮捕,被告還是一直強烈掙扎,伊和簡瑞廷將被告逮捕之後,伊才發現伊的警用無線電對講機損壞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3頁反面、第44頁反面、第45頁反面),並有無線電對講機線路斷裂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7頁),足認宋于凡配戴之警用無線電對講機遭損壞之事實。
②然而,證人宋于凡既在與簡瑞廷合力將被告制伏之後始發覺
無線電對講機線路斷裂損壞,可見被告並無故意針對該對講機有何破壞行為,且證人宋于凡自桃園市○○○○街後方大圳橋上騎車追躡被告,之後又在桃園市○○區○○路○○○巷棄車跨越鐵皮圍籬追隨被告至其住處後鐵門,又在被告住處後鐵門處阻止被告逃逸,且與被告發生拉扯扭打,待簡瑞廷到場之後,才與簡瑞廷合力制伏被告,宋于凡所配戴之無線電對講機線路究竟在何時、因何緣故斷裂,實難妄下論斷,無從認定係被告基於損壞故意而為,而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有所不合。
㈢從而,依檢察官所舉事證,被告是否有故意損壞警員宋于凡
執行巡邏勤務時所配戴之無線電對講機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公訴意旨所述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乃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呂宜臻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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