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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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4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宣涵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105年度偵字第13269號)及移送併辦(105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宣涵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宣涵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收取贓款,避免遭追查,仍基於基於縱有其事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4日,在桃園市○○區○○路之某統一超商,以宅急便之方式,將其所有 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及 永豐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條寄至苗栗縣○○鎮○○路○○號,交予「 許家銘 」收受。 嗣某 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取得上開物品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 謝文嘉丁曉冬郭美玉許順霖綦員彪陳曉倩莊鎮溢張朝傑鄭銍宏謝宜蓁林詩瑩 施用詐術,致謝文嘉等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王宣涵之上開帳戶內,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旋即將款項領出而詐得財物。
二、案經謝文嘉、丁曉冬、郭美玉、許順霖、綦員彪、陳曉倩、莊鎮溢、鄭銍宏、謝宜蓁、林詩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被告王宣涵同意其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前揭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惟 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當時因為家裡的大客車發生事故,需要資金維修,所以透過網路找到一位自稱「趙先生」的代辦業者,對方說可以幫忙美化帳戶再向銀行貸款,其才會依對方的要求寄出沒有使用的帳戶供對方做資料,其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105年3月4日,在桃園市○○區○○路之某統一超商,以宅急便之方式,將其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及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條寄至苗栗縣○○鎮○○路○○號,由「許家銘」收受等情,為被告所承認,並有宅急便託運單在卷可稽(見彰檢105偵4509卷檢附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2頁),堪予認定。又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謝文嘉、丁曉冬、郭美玉、許順霖、綦員彪、陳曉倩、莊鎮溢、張朝傑、鄭銍宏、謝宜蓁及林詩瑩施用詐術,致謝文嘉等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王宣涵之上開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提領等情,業據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確實,並有各自匯款單據、存摺影本及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11257卷第15-16頁、偵13269卷第59-60頁、第73頁、第83頁、第91-92頁、第98頁、第109-110頁、第116-117頁、第126頁及背面、第129頁及背面、第134頁),亦堪認定。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按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極具專屬性、私
密性,而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後,任何人均可任意使用該帳戶進行存、取款,被告既有長期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對此必然明瞭。又一般申辦貸款目的,係為儘快取得金錢以供使用,同時確保貸款條件合理、可以負擔,衡情當會就貸款對象、貸款條件、利息、貸款期間等資訊詳為瞭解。又若係透過代辦業者申辦貸款,為求合法申貸並順利取得所貸款項,亦應就代辦業者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所需申貸資料及申貸之方式加以確認。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當初是上網找代辦公司,並在很多家公司網頁留下資料,後來是一位自稱「趙先生」的人打電話與其聯絡,「趙先生」只有說是代辦公司的人,沒有說是哪一家,其也沒有詢問公司名稱,也沒有確認公司是合法設立登記,「趙先生」說會幫其帳戶做漂亮一點,要其提供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其才會將沒有使用之上開帳戶資料提供給對方等語(見本院易卷第32頁背面至第36頁)。可見被告就代辦公司之名稱、公司合法性及可靠性均未加查證、確認,亦未填寫任何貸款申請文件或委託書,即率爾將極具專屬性及私密性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對方,非但無視對方任意使用其帳戶進行不法金融交易之可能性,苟於銀行確實核貸後,更徒增不肖代辦業者逕自將核撥款項提領一空之風險,顯然悖於一般申辦貸款之常情,實屬可疑。
㈡再者,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
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並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密碼之必要。倘若借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其先前曾至銀行諮詢貸款事宜,惟其不符合資格等語,顯見被告明知依自己之資力,已難向銀行申辦貸款。而被告所稱之代辦業者非但不要求提供其他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以充實資力,亦不要求提供擔保品或保證人,反而要求借款人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顯有悖於一般貸款常情,足見被告所稱之代辦業者,並非從事正當合法之金融業務,更有濫用帳戶從事不法行為之高度可能。被告就該他人之身分即無所悉又未加查證,竟仍提供自己上開帳戶予該他人,對於帳戶遭不法使用等情,當已有預見。
㈢此外,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
人理財之工具,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同時取得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再衡以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行動電話或住家,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或假冒網路購物賣家騙稱付款方式設定有誤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而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被告行為時年屆25歲,係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又已有多年工作及與金融機構往來之經驗,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其既已預見交付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仍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復未採取任何有效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舉,自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六、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之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犯罪之謀議或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就犯罪之實現過程給予助力者,應屬幫助犯。另所謂幫助犯之不確定故意,係指已預見正犯可能透過其行為之助力而遂行犯罪行為,仍容任該結果發生者而言。查本件被告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致他人實施詐欺行為後,得以利用該帳戶取得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而獲取不法所得,對於正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提供助力,然尚非構成要件之行為,又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正犯之意思參與犯罪,是應認屬幫助犯。而被告已預見帳戶遭不法利用之風險仍容任此結果發生,自有幫助犯之不確定故意。又本件實施詐欺犯行之正犯,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基於一幫助犯意,幫助正犯詐取如附表所載被害人之財物,而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助長
社會上詐欺犯罪之猖獗,徒增被害人追尋損失及司法機關查緝詐欺犯罪之困難,並造成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載之金錢損失,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斟酌其犯罪手段、犯後態度、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蔡政佑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附表┌──┬────┬───────┬─────┬─────┬────────────┐│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地點│詐騙金額│匯入帳戶│詐騙方法│├──┼────┼───────┼─────┼─────┼────────────┤│1│謝文嘉│於105年3月6日│3萬元│被告之台新│於105年3月6日下午4時49分││││晚間6時30分許││銀行帳戶│許,接獲假冒HITO本舖客服││││,在桃園市龍潭│││人員之電話,佯稱告訴人網│○○○區○○路○○○號│││路購物發生錯誤,需每月定││││台新銀行│││期付款,嗣假冒第一銀行人│││├───────┼─────┤│員,要求告訴人至自動櫃員││││於105年3月6日│3萬元││機解除分期設定,致使告訴││││晚間6時44分許│││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在上址之台新│││動櫃員機機而匯款至被告帳││││銀行│││戶。│├──┼────┼───────┼─────┼─────┼────────────┤│2│丁曉冬│於105年3月6日│2萬9985元│被告之郵局│於105年3月6日接獲假冒││││下午3時32分許││帳戶│巴黎草莓員工之電話,佯稱││││,在花蓮市中山│││告訴人網路購物發生錯誤,││││路376號中國信│││將自告訴人帳戶內扣取款項││││託銀行│││,嗣假冒郵局人員,要求告│││││││訴人提領現金後存入指定之│││││││帳戶,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存款至被告帳戶。│├──┼────┼───────┼─────┼─────┼────────────┤│3│郭美玉│於105年3月6日│2萬9955元│被告之郵局│於105年3月6日下午3時55分││││下午4時32分許││帳戶│許,接獲假冒HITO本舖客服││││,在新北市板橋│││人員之電話,佯稱告訴人網││││區之某中國信託│││路購物發生錯誤,成為每月││││銀行│││定期付款,嗣假冒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要求告訴人至自│││││││動櫃員機解除分期設定,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被│││││││告帳戶。│├──┼────┼───────┼─────┼─────┼────────────┤│4│許順霖│於103年3月6│2萬8985元│被告之郵局│於105年3月6日下午3時15分││││日下午3時53分││帳戶│許,接獲假冒HITO本舖客服││││許(起訴書誤載│││人員之電話,佯稱告訴人網││││為103年7月13│││路購物發生錯誤,有重複訂││││日下午5時39分│││單,嗣假冒中國信託銀行人││││許,經檢察官當│││員,要求告訴人至自動櫃員││││庭更正),在新│││機解除設定,致使告訴人陷││││北市鶯歌區中正│││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三路97號之自動│││員機而匯款至被告帳戶。││││櫃員機││││├──┼────┼───────┼─────┼─────┼────────────┤│5│綦員彪│於105年3月6日│1萬6192元│被告之郵局│於105年3月6日下午4時21分││││下午4時49分許││帳戶│許,接獲假冒H0T本舖客服││││,在臺中市太平│││人員之電話,佯稱告訴人網│○○○區○○路與中山│││路購物發生錯誤,要求告訴││││路215巷口統一│││人至自動櫃員機凍結帳戶,││││超商│││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被告帳戶。│├──┼────┼───────┼─────┼─────┼────────────┤│6│陳曉倩│於105年3月6日│2萬9987元│被告之郵局│於105年3月6日下午3時50分││││下午4時23分許││帳戶│許,接獲假冒四方通客服人││││,在臺中市北區│││員之電話,佯稱告訴人網路││││陝西路63號全家│││訂房發生錯誤,嗣假冒永豐││││便利商店│││銀行人員,要求告訴人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訂房,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被告帳│││││││戶。│├──┼────┼───────┼─────┼─────┼────────────┤│7│莊鎮溢│於105年3月6日│3萬元│被告之台新│於105年3月5日下午3時││││下午6時14分許││銀行帳戶│33分許,接獲假冒拍賣網站││││,在不詳地點之│││客服人員之電話,佯稱告訴││││台新銀行自動櫃│││人網路購物發生錯誤,遭設││││員機│││定為批發商,嗣假冒兆豐銀│││├───────┼─────┤│行人員,要求告訴人至自動││││於105年3月6日│3萬元││櫃員機解除設定,致使告訴││││下午6時19分許│││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在不詳地點之│││動櫃員機而匯款至被告帳戶││││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於105年3月6日│3萬元││││││下午6時24分許│││││││,在不詳地點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8│張朝傑│於105年3月6日│2萬6027元│被告之永豐│於105年3月6日下午2時29分││││下午2時59分許││銀行帳戶│許,接獲假冒廠商人員之電││││,在新竹市鐵道│││話,佯稱被害人購買商品發││││路3段2號統一超│││生錯誤,遭設定為分期付款││││商│││,嗣假冒台灣企銀人員,要│││├───────┼─────┤│求告訴人至自動櫃員機解除││││於105年3月6日│1萬4985元││分期設定,致使被害人陷於││││下午3時18分許│││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在新竹市中正│││機匯款至被告帳戶。││││路某全家便利商│││││││店││││├──┼────┼───────┼─────┼─────┼────────────┤│9│鄭銍宏│於105年3月6日│1萬123元│被告之永豐│於105年3月6日之某時,││││下午3時15分許││銀行帳戶│接獲假冒金石堂網路書局客││││,在新北市中和│││服人員之電話,佯稱告訴人│○○○區○○街之統一│││網路購物發生錯誤,將可能││││超商│││重複扣款,嗣假冒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要求告訴人至自│││││││動櫃員機解除分期設定,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被│││││││告帳戶。│├──┼────┼───────┼─────┼─────┼────────────┤│10│謝宜蓁│於105年3月6日│2萬5915元│被告之永豐│於105年3月6日下午2時許,││││下午2時54分許││銀行帳戶│接獲假冒小三美日購物網站││││,在新北市樹林│││客服人員之電話,佯稱告訴│○○○區○○路之全家│││人網路購物發生錯誤,嗣假││││便利商店│││冒台新銀行人員,要求告訴│││├───────┼─────┤│人至自動櫃員機解除錯誤交││││於105年3月6日│5985元││易設定,致使告訴人陷於錯││││下午3時22分許│││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在上址之全家│││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便利商店││││├──┼────┼───────┼─────┼─────┼────────────┤│11│林詩瑩│於105年3月6│2萬9985元│被告之永豐│於105年3月5日晚間9時││││日下午2時40分││銀行帳戶│7分許,接獲自稱網路小三││││許,在嘉義市西│││每日購物人員之電話,佯稱│○○○區○○路○○○號│││告訴人購物發生錯誤,設定││││之台新銀行│││為分期付款,將每月扣款,│││││││要求告訴人至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並以跨行現金存款之方式存│││││││款至被告帳戶。│└──┴────┴───────┴─────┴─────┴────────────┘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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