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仁傑選任辯護人林仕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765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1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仁傑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蕭仁傑前於民國102年8月27日上午5時許,於新北市五股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 阿強 」之成年男子取得以鐵觀音茶葉鋁箔袋所包裝之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1大包(內含以塑膠袋所包裝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及以夾鍊袋所包裝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作為「阿強」所積欠新臺幣(下同)50萬元賭債之抵押品,詎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並經行政院衛生署依藥事法規定明令公告為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取
得上開以鐵觀音茶葉鋁箔袋包裝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即俟機將該等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不特定人以牟利,並於102年8月27日晚間8時30分許,為與 何振榮 介紹之 夏禹 期商討購買槍枝事宜而攜帶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前往何振榮位於桃園縣中壢市(於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中園路36號14樓之1之租屋處後,自鐵觀音茶葉鋁箔袋內取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展示予何振榮並向何振榮兜售,然因何振榮無意願購買而未遂。
㈡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2年8月27日晚間8時30分許,
因與 夏禹期 商討購買槍枝事宜未果,即自鐵觀音茶葉鋁箔袋內取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再自其中取出少許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置放於何振榮所有之吸食器內,由何振榮、夏禹期自行取用,而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何振榮、夏禹期施用。㈢嗣經警於102年8月27日晚間9時許,於上址何振榮之租屋
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於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同)中壢分局報告及本院告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案辦理。
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蕭仁傑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事實欄一、㈠部分: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稱:
於102年8月27日上午5時許,「阿強」因為賭博輸給其80萬元,便交給其現金30萬元,並在新北市五股區的賭場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其作為剩下的賭債50萬元之抵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是用鐵觀音茶葉鋁箔袋裝在一起,其想說有機會的話可以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賣掉。因其先前曾向證人何振榮表示想要買槍,證人何振榮便於102年8月27日晚間打電話叫其過去看槍,其於同日晚間過去證人何振榮之租屋處看槍,並攜帶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前往證人何振榮之上址租屋處,其想說如果有機會的話,可以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換槍,其抵達證人何振榮之租屋處後,證人夏禹期還沒有到,其便自鐵觀音茶葉鋁箔袋內拿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給證人何振榮看,其是打算以1萬2,000元販賣給證人何振榮,其有詢問證人何振榮是否需要甲基安非他命,是否可以幫其將這
2小包毒品換成現金,並對證人何振榮表示可以先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證人何振榮,等證人何振榮有錢時再給其,但因證人何振榮沒有現金,且證人何振榮手上也有甲基安非他命,所以證人何振榮並沒有答應要向其購買,沒多久證人夏禹期抵達證人何振榮之租屋處,其便未再與證人何振榮提到甲基安非他命的事情,證人夏禹期就拿槍出來給其看,但證人夏禹期說槍需要8萬元,其覺得不值得這個價錢,所以其並未向證人夏禹期購買,也沒有將其想要以甲基安非他命換槍的想法說出來,其原本打算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帶回去,但當場就被員警查獲等語(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74號卷【下稱訴374卷】第
103頁反面至104頁反面、105頁反面、207頁反面至209頁)明確。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毒品1大包經送鑑定後,該包毒品經檢視為白色晶體,並經鑑定單位編號為A1,驗前淨重415.31公克,取0.19公克鑑定用罄,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毒品2小包,其中1包為白色結晶塊,淨重3.0430公克,取樣0.0554公克,餘重
2.9876公克,另1包為褐色結晶,淨重7.2210公克,取樣0.1641公克,餘重7.0569公克,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9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4月28日刑鑑字第1040036053號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2年9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21102卷】一第91頁,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
235號卷【下稱審訴字卷】第52、58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3張附卷足憑(見偵21102卷一第27至37頁)。至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位雖記載「何振榮」,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位雖記載「 黃柏翰 」(偵21102卷一第29至30頁),惟查被告於偵訊、另案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是「阿強」交給其抵償賭債的,102年8月27日被員警查獲當天,其因另案被通緝,害怕要入監執行,且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很多,故其使用其撿到的「黃柏翰」身分證並冒用「黃柏翰」的身分,並和證人何振榮說好由證人何振榮向員警表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為證人何振榮所有,其願意幫證人何振榮支付罰金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765號卷【下稱偵13765卷】第70頁,同署104年度偵字第1652號卷【下稱偵1652卷】第67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65號卷【下稱訴465卷】第80頁反面至82頁,訴
374卷第207頁反面至208頁),核與證人何振榮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2年8月27日為警查獲時,其因犯竊盜罪,沒有去繳納得易科之罰金而被通緝,當天員警所扣得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為被告所有,當時被告答應要幫其支付罰金以及保證金,其才同意向員警表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為其所有等語(見偵2110
2卷一第104至105頁,偵1652卷第47至48頁,訴374卷第
169頁正反面、172頁反面至173頁)、證人夏禹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是裝在鐵觀音茶葉鋁箔袋內,且是被告從背包內拿出來的,等到員警從被告身上找到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其才知道被告身上另外還有攜帶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訴374卷第162頁反面、165頁反面至166、167頁反面)相符,參以證人 黃峙雄 (原名:黃柏翰)於偵訊時證稱:其於102年8月27日並未被員警查獲,其曾經收到觀察勒戒通知書,但其並未施用任何毒品,其才發現其身分有被冒用等語(見偵21102卷一第130至131頁),又被告因於上揭時間、地點冒用「黃柏翰」之名應詢、受訊,並在相關文件上偽簽「黃柏翰」之簽名、指印及偽造搜索筆錄、調查筆錄、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證人結文等文件並行使,因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訴374卷第5至23頁反面),足認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為被告所有無訛,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毒品扣案為證,堪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至證人何振榮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其於102年8月
27日並未向被告購買毒品,其不知道被告當天身上還有攜帶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被告也未向其表示可以先讓其賒帳購買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云云(見偵13765卷第53頁,偵1652卷第48頁,訴374卷第169、170頁反面、174頁正反面),惟證人何振榮上開所述,核已與前揭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坦認之內容(見訴374卷第103頁反面至104頁反面、105頁反面、207頁反面至209頁)不符,且證人何振榮與被告本即相識,證人何振榮甚至願為被告介紹購買槍枝之來源,可知證人何振榮與被告間交情匪淺,縱有刻意隱瞞被告向其兜售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本屬常情,況參以證人何振榮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證人何振榮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57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該案認定證人何振榮於102年8月27日晚間9時許前某時,在其租屋處向被告購買以鐵觀音茶葉鋁箔袋包裝、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後,伺機販售他人,尚未及賣出即為警查獲等情,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6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576號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1652卷第70至80頁),可見證人何振榮就被告於102年8月27日是否有嘗試兜售或成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之事實,關乎己身責任甚切,自難期其為公正之證述,足徵證人何振榮上開所述當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102年8月27日晚間9時前某時,
在上址證人何振榮之租屋處,以25萬元販賣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予證人何振榮,而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並以證人何振榮、夏禹期、 李思慧賴宏茂 之證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4月38日刑鑑字第1040036053號函等件為論據。
惟查:
⒈證人何振榮於103年6月3日偵訊時雖一度以被告身分供
稱:其於102年8月27日晚間8時,在其租屋處以25萬元向被告購買1大包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133號卷【下稱偵18133卷】右上角標示第71頁),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何振榮該次偵訊錄影光碟之結果,檢察官訊問證人何振榮稱:「跟誰拿?」,證人何振榮答稱:「跟蕭仁傑。安非他命是跟蕭仁傑拿的,然後海洛因是跟 盧家 昇拿的。」,檢察官又訊問稱:「蕭仁傑是拿什麼?海洛因?」,證人何振榮答稱:「安非他命。」,檢察官訊問稱:「安非他命,上午。
大概幾點鐘?9點多警察去的。」,證人何振榮答稱:「
8點多。」,檢察官訊問稱:「8點多。8點多在我,剛剛那個…拉過來,桃園縣○○市○○路○○號14樓之1居處,多少錢?買多少?」,證人何振榮答稱:「25萬元。」,檢察官訊問稱:「買什麼?」,證人何振榮答稱:「買安非他命。」,檢察官訊問稱:「蕭仁傑是?」,證人何振榮答稱:「對。」等情,有記載該勘驗結果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訴374卷第196頁反面至198頁),是證人何振榮於該次偵訊僅廣泛供稱有於102年8月27日,在其租屋處,以25萬元向被告購買1大包甲基安非他命,然就其與被告交易之過程細節事項,並未敘明,且核與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沒有向被告買過毒品等語(見偵13765卷第53頁,偵1652卷第48頁,訴374卷第169、170頁反面、174頁)不符,尚難僅憑證人何振榮一度表示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逕而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稱以25萬元販賣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何振榮既遂之犯行。又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是「阿強」交給其用以抵償50萬元之賭債等語(見訴374卷第
207頁反面至208頁)、證人夏禹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不知道於102年8月27日時重量400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價值大約多少,但其於更早之前購買半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之行情大約是3萬元,半兩為17.5公克等語(見訴374卷第162頁正反面),而以證人夏禹期上開所證述之內容來換算,可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價值約有71萬元(計算式:415.31÷17.5×3萬=71萬【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市價至少亦應有50萬元,則證人何振榮於偵訊時證稱其以25萬元向被告購買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所述價格遠低於市價,故證人何振榮此部分之證述,難認與事實相符。
⒉證人夏禹期於偵訊、另案審理及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如附
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是被告的,102年8月27日證人何振榮打電話聯絡其過去證人何振榮之租屋處,要談抵押槍枝借錢的事情,借到的錢是要拿來償還其積欠證人何振榮之債務,其抵達證人何振榮之租屋處時,被告已經在現場,後來其和被告談槍枝的事情沒有談成,被告就從包包內拿出1大包甲基安非他命來請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用鐵觀音茶葉鋁箔袋裝著,被告對其說東西不錯,詢問其要不要,其認為被告是在詢問其要不要買鐵觀音茶葉鋁箔袋內的甲基安非他命,其說不要,但證人何振榮說要,之後其有看到證人何振榮拿1小疊千元鈔票給被告,但其不知道有多少錢,其也不知道被告要賣多少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何振榮,但證人何振榮交付金錢給被告之目的是為了購買毒品還是為了還錢,其也沒有辦法確定。
被告沒有將毒品交給證人何振榮,其也沒有看到被告數鈔票,但其有看到被告將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鐵觀音茶葉鋁箔袋放回被告的包包內,當天被告沒有跟證人何振榮交易什麼毒品,後來證人何振榮及被告要下去移車,門一打開警察就進來了云云(見偵21102卷一第113頁,偵1652卷第56至57頁,訴465卷第77至78頁,訴374卷第161至16
3、164頁反面、166至168頁),是觀諸證人夏禹期上開證詞內容,證人夏禹期僅證稱證人何振榮有向被告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給付1小疊千元鈔票予被告云云,然就被告與證人何振榮磋商毒品買賣交易之經過,均付之闕如,亦未能明確證稱被告確實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何振榮之事實,參以證人夏禹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102年8月27日被查獲之前,其與被告坐在同一張長沙發上,證人何振榮坐在其對面,其與證人何振榮間有1張茶几,彼此間距離約110公分,被告就坐在其右手邊距離約30公分處,彼此間的交談都聽得到等語(見訴374卷第16
3頁正反面),則倘被告確實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何振榮,以當日證人夏禹期與被告、證人何振榮間所處位置均甚近乙情來看,證人夏禹期應能親身見聞且明確交代被告與證人何振榮間交易之過程與細節,然證人夏禹期上開證述內容就此部分並未敘明,是以證人夏禹期上開難稱明確之證述內容,實難遽以認定被告與證人何振榮間有何毒品交易之行為。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高達415.31公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分別亦有3.0430公克、7.2210公克,可知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之價值不斐,倘證人何振榮確實有向被告購買鐵觀音茶葉鋁箔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支付對價之行為,證人何振榮必會仔細檢視其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既取得大量販售毒品之價金,亦應當場清點以免發生交易糾紛,且於取得價金後,亦當將其所售出之以鐵觀音茶葉鋁箔袋所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證人何振榮,而無放回其包包內之理,證人夏禹期上開所述內容與毒品交易之常情相悖,要難憑藉證人夏禹期上開非無瑕疵可指之證詞內容而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何振榮既遂之犯行。
⒊又證人李思慧於警詢、偵訊時證稱:其於102年8月27日
與其男友即被告一同至證人何振榮之租屋處,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為被告所有等語(見訴465卷第55至56頁反面,偵21102卷一第81頁反面至82頁)、證人即帶隊查獲被告之員警賴宏茂於另案審理時證稱:10
2年8月27日時,證人何振榮是通緝犯,其與同事至證人何振榮之租屋處埋伏,被告、證人何振榮、夏禹期、李思慧準備要去地下室移車,門一打開其便衝進去,其叫被告、證人何振榮、夏禹期、李思慧均蹲下,被告、證人何振榮、夏禹期、李思慧便蹲在流理台旁,其叫在地下室埋伏之員警上樓支援,埋伏員警上樓後,證人夏禹期就要往外跑,渠等將證人夏禹期從電梯口押進來並壓制在地上,再一一確認身分,此時發現證人夏禹期也被通緝,被告當時是使用「黃柏翰」的身分,接著渠等在附近搜索,有一位同事在大茶几上的黑色包包內扣得17包甲基安非他命,接著在客廳沙發上的1個橘色布包內查獲槍枝及子彈,然後同事在餐桌下的椅子上發現1個茶葉袋,就將該茶葉袋放在桌子上,在此之前其注意力都在控制被告等人,故其沒有注意到有該包茶葉袋的存在,也沒有看到有人將該包茶葉袋放到椅子上等語(見訴465卷第73頁反面至74頁反面),是證人李思慧僅證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所有,證人賴宏茂亦未能直接親聞被告與證人何振榮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自不能逕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蒐證錄影光碟之結果,一開始證人夏禹期試圖脫逃,遭警察抓回公寓內壓制在地。然後證人何振榮、李思慧及一名員警圍繞在公寓內左側之小桌子旁,員警呼叫被告至該小桌子旁並將被告包包內之物品拿出來放在小桌子上清點,其中並無鐵觀音茶葉鋁箔袋,接著員警開始清點證人何振榮之包包,此時鏡頭自客廳之電視櫃往門口拍攝,可見前揭小桌子下方有一張椅子,椅子上放著一包紅色包裝即鐵觀音茶葉鋁箔袋之物品,之後員警在沙發上的橘色手提袋內查獲槍枝及子彈,接著一名員警將前揭小桌子下方之椅子拉出,並將鐵觀音茶葉鋁箔袋放在小桌子上,一名員警坐在小桌子前,正在製作扣押物品目錄表,鐵觀音茶葉鋁箔袋仍放在小桌子上,並未被打開,被告、證人李思慧、何振榮依序在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簽名、捺印,接著一名員警一邊打開鐵觀音茶葉鋁箔袋,一邊說:「鐵觀音,還是鐵安仔?」,該名員警打開鐵觀音茶葉鋁箔袋後,從裡面倒出1大包白色物體等情無訛,有記載該勘驗結果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存卷足稽(見訴374卷第130頁反面至134頁),是依據上開勘驗之結果,僅可確知自員警將被告叫至小桌子前並清點被告包包內所持物品後,迄員警於小桌子下方椅子發現鐵觀音茶葉鋁箔袋之前,鐵觀音茶葉鋁箔袋均置放於小桌子下方之椅子上,至於是何人於何時將該等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椅子上,尚無法得知,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其知道身上帶這麼多毒品可能會被收押,便趁員警去追證人夏禹期時,將鐵觀音茶葉鋁箔袋放在椅子上面等語(見訴374卷第105、202頁正反面),並非毫無可能。至證人賴宏茂於另案審理時固證稱:其是第一個進入證人何振榮之租屋處之人,其一進門就叫被告、證人何振榮、夏禹期、李思慧蹲下,被告等4人便遵命蹲在流理台旁邊,期間其視線並未離開被告等4人,連在講電話時眼睛都看著被告等4人,支援員警抵達後,證人夏禹期要往外跑,其並未跟著去制服證人夏禹期,其視線一直在被告、證人何振榮、李思慧身上,後來被告等4人站起來,其在聯絡其他同事過來,應該是沒有完全看著被告、證人何振榮、夏禹期、李思慧等語(見訴465卷第74頁正反面),是依據上開證人賴宏茂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賴宏茂於查獲被告之過程中,亦未能全程專注於注意被告之行動,被告辯稱其是趁機會將鐵觀音茶葉鋁箔袋放在椅子上等語,即非全然無可能。況縱上開鐵觀音茶葉鋁箔袋係於員警進入證人何振榮之租屋處前即已置放於小桌子下方之椅子上,然將鐵觀音茶葉鋁箔袋置放於該處之原因容有多端,非必然係因被告已將鐵觀音茶葉鋁箔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販售予證人何振榮並完成交易,再由證人何振榮置放於該處,要不能以此認定被告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何振榮既遂之犯行。
⒋綜上所述,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使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販賣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何振榮並完成交易之事實,要難遽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之罪責相繩。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而以:被告供稱有打算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證人何振榮等節,僅有被告之自白,並無其他證據可佐證被告所述與事實相符,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等情置辯。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被告或共犯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被告或共犯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若不為調查,專憑共犯之自白或對己不利之陳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被告或共犯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其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直接或間接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被告或共犯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其向「阿強」取得以鐵觀音茶葉鋁箔袋所包裝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並前往證人何振榮之租屋處欲商討購買槍枝之事宜,於證人夏禹期抵達前有向證人何振榮詢問是否要購買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然遭證人何振榮拒絕等情,已為具體且明確之自白,並有前述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9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4月28日刑鑑字第1040036053號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
2年9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件得資佐證,復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扣案為證,經本院綜合研判,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並非虛妄,亦非僅以被告之自白為唯一證據,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尚難憑採。
三、事實欄一、㈡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1652卷第67頁,訴374卷第105、209頁),核與證人何振榮於偵訊時所述(見偵21102卷一第105頁,偵13765卷第52至53頁,偵1652卷第48頁)、證人夏禹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見偵21102卷一第113頁,偵1652卷第56頁,訴374卷第163、166頁)相符,又證人何振榮於102年8月28日凌晨0時35分為警採集之尿液及證人夏禹期於102年8月28日凌晨0時30分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新陳代謝後所餘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2份存卷可參(見偵21102卷一第23、93至94、96頁),另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毒品1大包經送鑑定後,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上述,並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業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原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將得併科之罰金刑由500萬元以下提高為5,000萬元以下,是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然亦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藥事法上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行為人明知為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83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98年度台上字第69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何振榮、夏禹期之數量,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6項所定應予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何振榮、夏禹期又均非未成年人,自應論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㈢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如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㈣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如事實欄
一、㈡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其轉讓前持有之行為固為低度行為,然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無從認定轉讓吸收持有,併此敘明。
㈤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於102年8月27日晚間某時,攜帶如
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前往何振榮住處而持有等情,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並予論罪科刑如前述,而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65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意旨認被告於102年8月27日晚間9時許,在何振榮之租屋處販賣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何振榮等情,與前揭經起訴而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已一併審究。
㈥至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雖未記載被告持有及意圖販賣而
向何振榮兜售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然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都是「阿強」交給其抵償賭債的,「阿強」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都放在鐵觀音茶葉鋁箔袋內一起交給其等語(見訴374卷第207頁反面至208頁)明確,是此部分與前揭已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應併予審究。
㈦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僅有
向證人何振榮兜售甲基安非他命,然並未成功售出而為未遂,業如前述(見理由欄二、㈠至㈢),檢察官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容有誤會,惟因罪名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爰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㈧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被告前①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3年度易字第1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8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③於94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5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③、④所示罪刑,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83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
6月、3月又15日、3月,並與上開③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97年7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又⑤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5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⑦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8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⑤至⑦所示罪刑,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79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嗣被告之假釋因遭撤銷而於98年6月10日入監執行上開①至④所示罪刑所定應執行刑之殘刑5月17日,並與上開⑤至⑦所示罪刑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⑧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⑨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⑧、⑨所示罪刑,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94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1年7月19日因所餘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訴374卷第5至48頁反面),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上開⑧、⑨所示罪刑,固又因與其他罪刑符合併合處罰之要件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39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此部分罪刑現仍在執行中,然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準此,上開⑧、⑨所示罪刑部分既已於101年7月19日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與他罪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其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此部分仍得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㈩又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被告向何振榮兜售甲基安非他
命,是已著手實施販賣犯行,然因何振榮拒未允諾購買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示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自白其有販賣未遂之犯行,業如前述,至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雖均未針對此部分犯行為承認與否之表示(見訴465卷第61至64頁,偵21102卷一第85至86頁,偵13765卷第41至
43、69至70頁),惟觀諸被告於警詢、偵訊之歷次供述內容,員警及檢察官均未具體針對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自鐵觀音茶葉鋁箔袋內取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向何振榮兜售之部分為詢、訊問,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是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倘司法警察及檢察官於警詢、偵訊時未就犯罪事實詢問及進行偵訊,即司法警察或檢察官未曾告知此部分之犯罪嫌疑,致使被告無從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為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就全部之犯罪事實為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於此例外情況下,只要就全部犯罪事實於審判中為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101年度台上字第48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於偵查中未曾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為承認與否之表示,既係因員警及檢察官未曾明確針對此部分犯行進行詢、訊問之故,且其嗣於本院審理中針對此部分均已自白,則亦應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方符情理之平,綜上,就此部分即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危害國人身
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之毒品、禁藥,國家查緝甚嚴,被告竟恣意違反國家之禁令而起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何振榮,並向何振榮兜售,雖因何振榮未允諾購買而未果,然仍存有影響社會之健全發展之危險性,且其取得並意欲俟機販賣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鉅,所生危險非輕,嗣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何振榮、夏禹期施用,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促使毒品更易於流通而助長施用毒品之行為,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之種類、次數、數量、對象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所處之刑,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所處之刑,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非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不得併合處罰之,爰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章之一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又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復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業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
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然本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
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職是,依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除自犯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其效力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以觀,均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
㈡又104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刪除第34條之規定,其理由略
以:此次修正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爰新增第5章之1「沒收」之章名,故現行條文第34條有關從刑之種類、第40條之1追徵、追繳或抵償之宣告規定均應配合刪除。另104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新增第5章之1,其理由略以:本次修正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參諸聯合國2003年反貪腐公約第5章之規定,德國刑法第3章行為的法律效果,第1節為刑罰(即自由刑及罰金),第7節則規定沒收,及日本改正刑法草案第10章則將沒收列為獨立章名,衡酌目前將沒收列為從刑的實務困境,有採納上揭立法例之必要,將沒收列為獨立之法律效果,此性質既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例不同,爰將沒收增訂為獨立一章,以符規範之意旨,是於上開刑法修正後,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自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
㈢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毒品1大包(含外包裝袋1個,
驗前淨重415.31公克,驗餘淨重415.12公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毒品2小包(含外包裝袋2個,驗前淨重分別為3.0430公克、7.2210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2.9876公克、7.0569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偵21102卷一第91頁,本院審訴字卷第52、58頁),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為本案查獲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未及售出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共3個,因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與所附著之外包裝袋析離,故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同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不存在,自不得再宣告沒收銷燬。另未扣案之鐵觀音茶葉鋁箔袋1個,固為被告所有且係原本用以包裝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品,然該鐵觀音茶葉鋁箔袋經員警拍照後即已丟棄,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偵18133卷右上角標示第67頁反面),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以塑膠袋外包裝、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以夾鍊袋包裝後再放入鐵觀音茶葉鋁箔袋內,堪認鐵觀音茶葉鋁箔袋上應無殘留微量毒品之情,復審酌該鐵觀音茶葉鋁箔袋本身價值甚為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縱予以沒收或追徵,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應無加以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珮如
法官李佳靜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祺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備註│├──┼────────┼───────────┤│一│甲基安非他命1大│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包(含外包裝袋1│所示犯行查獲之第二級毒│││個,驗前毛重421.│品。│││5公克、驗前淨重││││415.31公克、驗餘││││淨重415.12公克)││├──┼────────┼───────────┤│二│甲基安非他命2小│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包(含外包裝袋2│所示犯行查獲之第二級毒│││個,驗前淨重分別│品。│││3.0430公克、7.22││││10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2.9876公克││││、7.0569公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