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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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313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志斌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09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6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周志斌前因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217號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㈣至㈥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29號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與前開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11月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年3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周志斌猶不知悔改,於105年5月18日下午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街後方大圳橋上,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警員 宋于凡簡瑞廷 分別著警察制服、騎乘警用機車執行巡邏勤務途經該處,周志斌因自知遭另案通緝遂加速離去,簡瑞廷、宋于凡發覺周志斌形色有異,即騎乘警用機車亮閃警示燈、鳴放警報器緊追其後並示意停車受檢,詎周志斌明知簡瑞廷、宋于凡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因見簡瑞廷騎乘警用機車尾隨追趕已距其甚近且欲將其攔停,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用腳將其放置在機車踏板上之油漆桶往簡瑞廷所在方向踢落之方式,對簡瑞廷施以強暴,以遂其阻擋簡瑞廷對其攔停之目的,所幸簡瑞廷見狀急煞閃避始得免慘摔,周志斌則乘隙持續加速行駛至桃園市○○區○○路○○○巷後方棄車逃逸,宋于凡目睹上情仍緊追在後,亦棄車跨越鐵皮圍籬追趕,因見周志斌進入其位於桃園市○○區○○路○○○巷○○號住處之鐵製後門,遂伸手拉住該鐵門欲阻止周志斌入內,周志斌竟承前妨害公務犯意並萌生傷害故意,以使勁外推該鐵門之方式,對宋于凡施以強暴,用以阻擋宋于凡對其攔查,宋于凡因此受有左手食指撕裂傷,隨後周志斌又與宋于凡在該鐵門門口拉扯扭打,致宋于凡受有左手及左腳挫擦傷之傷害,簡瑞廷隨後趕至,持警棍與宋于凡合力壓制周志斌,周志斌猶承前妨害公務犯意,不斷反抗,以手揪抓簡瑞廷穿著之自行訂製警察制服衣領作勢攻擊,致簡瑞廷之制服前排鈕扣脫落(所涉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三、案經宋于凡、簡瑞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周志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第94至96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105年5月18日下午2時50分許,因知
自己遭另案通緝,騎乘上開機車欲擺脫警員簡瑞廷、宋于凡追趕,且於逃逸過程中有踢落機車踏板上之油漆桶,警員宋于凡有追至其住處鐵製後門處等情(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傷害等犯行,辯稱:伊沒有跟警員有肢體接觸,沒有對警員暴力相向,警員喝令伊趴下時,伊馬上就趴下,沒有跟警員扭打,伊是因為油漆整桶30公斤太重,機車載著油漆桶跑不快,伊一心想逃避警方的攔查,所以將油漆桶往水溝踢,並沒有妨害公務的想法及作法,而伊要關上鐵門時,警員緊跟在伊後面,伊沒辦法把門關起來,根本不可能造成警員手受傷云云。然查: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
派出所警員簡瑞廷、宋于凡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分述如下:
⑴證人簡瑞廷於警詢中證稱:伊與宋于凡於105年5月18日下午
2時至4時擔任巡邏勤務,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大圳自桃園區往中壢區方向行駛,該駕駛見警方後明顯緊張左右搖擺,伊與 宋宇凡 見狀主動上前盤查,該駕駛即騎乘機車加速逃逸,伊等怕發生危險,乃開啟警示燈及鳴放警報器在後尾隨,該駕駛不聽攔查加速逃逸,期間伊數度與該駕駛併行,並要求該駕駛停車受檢,該駕駛非但不停車,反而將機車上之油漆桶踢落,當時伊與該車併行,差點輾過該油漆桶而受傷,後來伊等一路尾隨約8公里,該駕駛跑至桃園市○○市○○路○○○巷後方棄車徒步逃跑,嗣於312巷51號後方防火巷要對其逮捕時仍然掙扎且數度攻擊警方,造成宋宇凡受傷及警用設備受損,又拉住伊的衣領對伊攻擊,造成警察制服損壞,在將該人逮捕後經查為通緝犯,宋宇凡則因手傷前往就醫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602號卷【下稱偵卷】第18頁反面);繼於偵查中則就案發當天所逮捕之人即被告一節先予肯認,並證稱:被告機車本來有載一油(漆)桶,見伊在追緝,把油(漆)桶往左後方即伊所在的方向踢落,伊因即時煞車故未受傷,被告是一直回頭確認伊在其左後方後,且追得很近,才將車上的油(漆)桶推向伊,伊因此受到阻擋,所以後來是宋宇凡先追到被告,伊隨後才趕到,後來因為被告在現場抗拒,作勢要打伊,所以伊有以警棍推被告的胸口,把被告推倒,壓制被告等語(見偵卷第46至47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伊與宋于凡於105年5月18日下午2時50分許執行巡邏勤務,在桃園市○○區○○街後方大圳橋上,看到被告迎面而來,臉色有異,又突然加速呼嘯而過,伊就發動警用機車並開啟警示燈、鳴警報器追趕,宋于凡亦緊跟在伊後方,想要將其攔停盤查,伊有喊停車,但被告沒有停下來的意思,又加速逃逸,當時被告的機車上有一個油漆桶,很明顯地在伊要對被告攔停時,被告就把油漆桶往伊的方向踢過來,試圖要讓伊的前輪壓到油漆桶,如果伊壓到的話,一定會往旁邊摔過去,被告當時有一直回頭看伊與宋宇凡,確定伊等在後追趕,回頭看伊時,知道伊在其左後方,就把油漆桶往伊的方向踢,當時追得蠻近的,伊就急煞車,後來宋宇凡就超過伊去追趕被告,被告就漫無目的地亂跑亂竄,最後轉進他家後面的防火巷,伊趕到時,宋宇凡與被告在拉扯扭打,伊就拿出警棍戒備,制止被告掙脫,被告看到伊靠近,不分青紅皂白就抓住伊的衣領,作勢要攻擊伊,並把伊的衣服扯壞,逮捕現場一陣混亂,被告還用腳亂踢,最後伊和宋于凡合力將被告壓制在地上上銬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09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6頁反面至第49頁)。
⑵證人宋于凡於警詢中證稱:伊與簡瑞廷於105年5月18日下午
2時至4時擔任巡邏勤務,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大圳自桃園區往中壢區方向行駛,該駕駛見警方後明顯緊張左右搖擺,伊與簡瑞廷見狀主動上前盤查,該駕駛即騎乘機車加速逃逸,伊等怕發生危險,乃開啟警示燈及鳴放警報器在後尾隨,該駕駛不聽攔查加速逃逸,期間數度與該駕駛併行,並要求該駕駛停車受檢,該駕駛非但不停車,反而將機車上之油漆桶踢落,要讓併行的簡瑞廷輾過受傷以逃避查緝,後來伊等一路尾隨約8公里,該駕駛跑至桃園市○○市○○路○○○巷後方棄車徒步逃跑,並爬上該312巷51號後方鐵皮圍籬,伊則上前拉扯阻止該人逃跑,該人不斷掙扎欲行擺脫,又跳至312巷51號後方防火巷並用鐵門攻擊伊,於當場要對其逮捕時仍然掙扎且數度攻擊警方,造成伊受傷及警用設備受損,後來又拉住簡瑞廷的衣領對之攻擊,造成簡瑞廷的警察制服損壞,在將該人逮捕後經查為通緝犯,伊則因手傷前往就醫等語(見偵卷第16頁反面);繼於偵查中亦就案發當天所逮捕之人即被告一節予以肯認,並證稱:被告家後門的鐵門鏽蝕,被告推門時,伊用手阻擋,導致手割傷,伊有進到鐵門內與被告對峙,被告見無路可逃,要往外衝,因此又與被告發生拉扯等語(見偵卷第46至47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簡瑞廷於105年5月18日下午2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後方的大圳橋上,看到被告騎乘機車沿大圳往中壢方向行駛,被告看到伊和簡瑞廷後明顯慌張,伊和簡瑞廷遂騎乘警用機車主動上前盤查,被告見狀就開始加速逃逸,伊與簡瑞廷在後尾隨,並開警示燈、鳴警報器,明確指示被告停車受檢,被告非但不停車受檢反而加速逃跑,被告在逃逸過程中有將車上油漆桶踢落,要阻止簡瑞廷的攔查,當時是在大圳旁邊的直行道路上,簡瑞廷要從被告的右側超車攔查,伊則在被告後方,所以可以清楚看到被告有回頭看,見簡瑞廷快要追上,就用腳把油漆桶踢落,要阻止簡瑞廷,簡瑞廷因為被告這個動作就緊急煞車,差點造成摔車,之後被告四處逃竄,違規闖紅燈,伊就一直跟隨在被告後面,被告最後到桃園市○○區○○路○○○巷後方棄車跨過鐵皮圍籬,伊跟著被告後面跨越鐵皮圍籬,被告就一直往桃園市○○區○○路○○○巷○○號後方的防火巷鑽進去,那邊有一個鏽蝕的鐵門掩著51號的後門,被告鑽進去該鐵門後看到伊在後面要拉開鐵門,就用鐵門往外推,伊明顯感到手被鋒利處劃到有流血,但伊還是繼續把鐵門拉開,在51號後門門口處跟被告拉扯,後來簡瑞廷才趕到,幫伊對被告實施逮捕,被告還是繼續掙扎,一直要擺脫逃跑,被告有用腳踹踢簡瑞廷,簡瑞廷則用警棍壓制被告的腳,控制被告動作後才將被告逮捕,後來才發現伊手部有多處挫傷,簡瑞廷則因被告用手抓其衣領,造成衣服破損、鈕扣脫落等語(見原審卷第43至44頁)。
⑶茲觀證人簡瑞廷、宋于凡各自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
述內容,所述前後一貫,並無矛盾,而以證人簡瑞廷、宋于凡之證述參互勾稽,亦屬相合,並無齟齬,其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又係證人簡瑞廷、宋于凡分別於檢察官、法官前具結後而為之陳述,有證人結文4件附卷可按(見偵卷第49至50頁;原審卷第56至57頁),其等可信性有所擔保,苟無其他事實足資證明其等所述顯不可信,斷無遽以捨棄不採之理。
⑷此外,證人宋于凡於105年5月18日下午3時58分許至衛生福
利部桃園醫院急診,經醫師檢視後,認其受有左手食指撕裂傷、左手及左腳挫擦傷之傷害,有該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1頁)、醫療費用收據(見偵卷第22頁)、受傷及包紮照片(見偵卷第26頁下半頁、第27頁下半頁、第27頁反面)在卷可憑,另有證人簡瑞廷於案發時所穿著之制服上衣靠近衣領位置污損,前排鈕扣脫落之照片(見偵卷第26頁反面上半頁)附卷 可佐 ,益徵證人簡瑞廷、宋于凡前開證述情節,堪以採信。
⒉被告上訴雖以其係因為油漆整桶30公斤太重,機車載著油漆
跑不快,其一心想逃避警方的攔查,所以將油漆桶往水溝踢,並沒有妨害公務的想法及作法云云置辯。惟證人簡瑞廷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一直回頭確認伊在其左後方,而且追得很近,才將車上的油漆桶推向伊等語(見偵卷第47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發動警用機車追被告,有開警示燈、鳴警報器,伊也有喊停車,但是被告沒有停下來的意思,之後到大圳往文中路的方向,被告回頭看伊,知道伊在其左後方,當時伊追得蠻近的,在伊要上前將被告攔停時,被告就將機車上的油漆桶往伊的方向踢過來,很明顯試圖要讓伊的前輪去壓到油漆桶,當時伊就緊急煞車,宋于凡就超過伊去追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正反面);另證人宋于凡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和簡瑞廷發現被告的地方,是在桃園市○○區○○街後方大圳橋上,該道路是一條可以讓一部汽車通過的便道,靠近大圳這邊有護欄,另一邊是雜草邊坡,被告踢落油漆桶的地方已經不是在大圳那條路,應該是大圳要往文中路的方向,被告當時回頭看到簡瑞廷快要追上來了,簡瑞廷是在被告的左後方,被告回頭看之後就將油漆桶往簡瑞廷的方向踢過去,要阻止簡瑞廷向前,簡瑞廷因此緊急煞車,就落後被告的車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第45頁至第46頁反面)。衡情被告若僅係為方便逃逸,大可一開始就將油漆桶踢落以減輕機車載重,然被告捨此不為,反而於員警已在後追逐相當距離,且在簡瑞廷已甚為接近並預備將其攔停之際,於回頭查看簡瑞廷所在位置後,將油漆桶往簡瑞廷所在方向踢落,其欲以突然踢落之油漆桶阻擋簡瑞廷追及之意圖,且足以妨害公務之執行,甚為明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⒊被告上訴另辯稱:伊要關上鐵門時,警員緊跟在伊後面,伊
沒辦法把門關起來,根本不可能造成警員手受傷云云。然證人宋于凡看到被告鑽進去鐵門,緊追在後要拉開鐵門,被告就將鐵門往外推,其明顯感到手被鋒利處劃到流血,仍繼續把鐵門拉開,在被告住處後門門口處跟被告拉扯扭打,簡瑞廷隨後到場,因看到宋于凡與被告扭打,遂上前協助合力壓制被告等節,業經證人宋于凡證述如前,復有前揭卷附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受傷及包紮照片可憑,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明顯與事證不符,亦無可信。況且,依證人宋宇凡、簡瑞廷前揭證述逮捕被告之經過,再參以卷附簡瑞廷所穿著之制服上衣靠近衣領位置污損,前排鈕扣脫落之照片(見偵卷第26頁反面上半頁),被告所辯沒有跟警員有肢體接觸,沒有對警員暴力相向,警員喝令伊趴下時,伊馬上就趴下,沒有跟警員扭打云云,孰人能信?被告上訴嗣雖另以是因警員簡瑞廷持警棍對其毆打,因為太痛了,所以就起來推簡瑞廷一下,才不小心把簡瑞廷的扣子拉破掉云云為辯,惟依證人簡瑞廷於偵查中證稱:伊係因被告在現場抗拒,並作勢對伊毆打,始以警棍推被告胸口,把被告推倒等情(見偵卷第47頁),繼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並無持警棍毆打被告,只是制止被告掙脫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及另證人宋宇凡於偵查中證稱:伊進入鐵門遭被告攻擊後,簡瑞廷才趕到支援,簡瑞廷並沒有毆打被告,當時被告雖然被壓倒,但依然在踢,簡瑞廷是用警棍壓制被告的腳,讓被告不要再踢,並非毆打被告等語(見偵卷第47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在防火巷發生扭打時簡瑞廷才出現,當時被告快要掙脫逃掉,伊大喊簡瑞廷快過來,最後是伊與簡瑞廷合力把被告壓制住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認其因當時有被通緝,因心虛才跑,一心想逃避警方攔查等情(見本院卷第97頁),再參以證人簡瑞廷、宋宇凡上開證述之案發始末,足見被告因自知為通緝人犯,遇警方攔檢時,極盡逃避、掙脫之能事,甚至造成員警受傷、衣物破損,已難謂非現行犯,而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規定:現行犯,不論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同法第90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抗拒拘提、逮捕或脫逃者,得用強制力拘提或逮捕之;又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協助偵查犯罪,或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等須以強制力執行時,得使用警棍制止,警械使用條例第3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是以,警員簡瑞廷面對逮捕被告上情,持用警棍制止脫逃,倘無其他事證足認有超逾必要程度,即難認有何違法之處,更無從為被告免責之藉詞。
⒋至證人即被告之女 周玉珍 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案發當時伊
在家中,從廚房窗戶往外看,看到警員宋于凡把被告銬上手銬壓在地板上,一直往被告肚子及腰狂踹,伊一直求宋于凡不要這樣,有話好好說,但宋宇凡不聽,還是一直踹,另一位警員簡瑞廷則是站在旁邊,叫伊不要管,被告被壓制在地上之前的過程,伊沒有看到云云(見原審卷第50頁正反面)。然細觀全案卷證,被告從未述及曾遭宋于凡腳踹之事,甚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已陳明證人周玉珍有記憶錯誤情況(見原審卷第50頁反面),是證人周玉珍陳述之真實性即有可疑,而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綜上,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
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案發當時,在警員簡瑞廷、宋于凡依法執行職務時,先以踢落油漆桶方式阻擋騎車緊追的簡瑞廷,再以鐵門推向宋于凡,並與宋于凡發生拉扯扭打,致宋于凡受有傷害,再以手拉簡瑞廷衣領對其作勢攻擊,致其衣物破損,凡此行為業已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造成影響,自屬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實施強暴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案發當時,先朝警員簡瑞廷方向踢落油漆桶,再以
後鐵門推向宋于凡,隨後與警員宋于凡拉扯扭打,之後又手拉警員簡瑞廷衣領作勢攻擊等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先後為之,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起訴書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所保護者乃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國家公共法益,並非保護個人法益,被告以一行為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簡瑞廷、宋于凡二人施強暴,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單一,亦祇成立一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以一強暴行為觸犯妨害公務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桃園市○○區○○路○○○巷後方棄車
逃逸後,因欲逃跑而與警員宋于凡發生拉扯,造成警員宋于凡所配戴之無線電對講機線路斷裂而損壞,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復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
而同法第138條之毀棄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並無過失犯之處罰規定,是該罪之成立,限行為人故意毀棄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始為該當。若行為人係因過失而毀棄損壞者,依前開刑法第12條所揭示之過失犯處罰須法律有明文原則,仍難遽以刑責相繩。
㈢經查:
⒈證人宋于凡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桃園市○○區○○街○○○
巷○○號後方防火巷內的鐵門推向伊,伊上前喝令被告停止對伊攻擊,被告仍一直往伊方向推擠,造成伊警用裝備無線電對講機麥克風與主機分離,已無法使用等語(見偵卷第45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被告將鐵門往外推,伊明顯感覺到手被利處劃到有流血,伊還是繼續把鐵門拉開,在被告住處後門門口與被告拉扯,要阻止被告逃跑,簡瑞廷隨後才趕到,幫伊實施逮捕,被告還是一直強烈掙扎,伊和簡瑞廷將被告逮捕之後,伊才發現伊的警用無線電對講機損壞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反面、第44頁反面、第45頁反面),並有無線電對講機線路斷裂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上半頁),足認宋于凡配戴之警用無線電對講機遭損壞之事實。
⒉惟證人宋于凡係在與簡瑞廷合力將被告制伏後始發覺無線電
對講機線路斷裂損壞,並未見有具體指述係遭被告施以如何手段而損壞,尚難認被告有何故意針對該對講機而為破壞行為。況且證人宋于凡自桃園市○○○○街後方大圳橋上騎車追躡被告,之後又在桃園市○○區○○路○○○巷棄車跨越鐵皮圍籬尾隨被告至其住處後鐵門,又在被告住處後鐵門處阻止被告逃逸,且與被告發生拉扯扭打,待簡瑞廷到場之後,才與簡瑞廷合力制伏被告,則宋于凡所配戴之無線電對講機線路究竟在何時、因何緣故斷裂損壞,要難逕予論斷,更無從認定係被告基於損壞故意所為而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依檢察官所舉事證,被告是否有故意損壞警員宋于凡
執行巡邏勤務時所配戴之無線電對講機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倘構成犯罪則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警員簡瑞廷、宋于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對高速騎乘警用機車之員警踢落油漆桶、以鐵門推向追趕之員警、與員警扭打拉扯、抓衣領作勢攻擊等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執行,致警員宋于凡受有前揭傷害,警員簡瑞廷則於緊急煞車後所幸未有受傷,蔑視國家公權力行使,危害公務員人身安全及影響公務之執行,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敘明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本件被告自其機車踏板上踢落用以阻擋警員簡瑞廷將其攔停之油漆桶並未扣案,惟因上開物品為市面上容易取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造成公眾利益損失,是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黃翰義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明慧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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