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智簡附民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壢智簡附民字第3號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法定代理人T.G.JBEH.原告 德商彪馬 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法定代理人FranzKoc.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子 為複代理人 李穎甄 被告 陳俊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01年度壢智簡字第1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俊龍違反商標法刑事案件部分,已於民國
101年7月20日經本院以101年壢智簡字第17號刑事簡易判決在案,茲原告於101年7月23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揭說明,顯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