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訴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緝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明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3年度偵字第3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志明於民國83年9月20日18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巷與建國路89巷路口處,因其友人綽號「 阿賜 」向其借車在該處與 王文完 所駕廂型車(乘客王文龍、 許友信 、告訴人 王文塔 、 王文育 )發生車禍,發生爭執,遂前往助拳,與綽號「阿賜」之人及另1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由被告與另1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架著告訴人王文塔,綽號「阿賜」者持1把疑似開山刀之刀械,自背後像告訴人王文塔頭部砍殺數刀,第一刀由在旁之告訴人王文育以右手擋住(告訴人王文育因此受有右前臂裂傷併尺骨骨折之傷害),其後數刀有3刀正中告訴人王文塔背部(告訴人王文塔因此受有背部裂傷3處之傷害), 嗣警 聞訊趕到現場,「阿賜」即令1名年籍不詳之人趁隙逃匿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83條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亦為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所明定。公訴人認被告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則為30年,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且依「擇用整體性原則」,就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等相關規定。
三、經查,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依告訴人王文塔、王文育於偵查中所述其犯罪成立之日為83年9月20日,經檢察官於同年9月26日開始偵查,於同年10月17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10月27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4年2月17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經本院核閱本院83年度訴字第462號卷屬實。而被告所涉上開殺人未遂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為死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又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5年期間,共計為25年,是本案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成立之日即83年9月20日起算為25年。惟自檢察官83年9月26日開始偵查至本院84年2月17日發布通緝之期間,依司法院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並無時效進行問題,自應加計此部分期間,再檢察官於83年10月17日提起公訴當日仍應在實施偵查作為,該日時效自不應停止,惟自提起公訴之翌(18)日起至繫屬本院前之期間即83年10月27日止之期間,因未進行任何偵查及審判作為,時效自應進行而不生停止,而應扣除。是經此計算,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業於109年2月22日完成,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所犯上開之罪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英豪
法官許芳瑜法官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廖翊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