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玉交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玉交簡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緯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緯承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鄧緯承明知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明知其自民國107年1月20日凌晨0時3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許止,在位於花蓮縣玉里鎮之「星聚點卡拉OK」內,飲用高粱酒3杯,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在飲酒結束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行經花蓮縣○○鎮○○路○段○○○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於同日凌晨1時55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達每公升0.91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鄧緯承上揭公共危險犯行,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1月26日以107年度速偵字第17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2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5,000元,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7年2月12日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156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
2月12日至109年2月11日止等節,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8年9月30日故意更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12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8年度玉交簡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同年11月19日確定,而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09年1月17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8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2月5日送達被告各事,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是本案檢察官於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送達被告之7日後之同年3月6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合於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無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前案紀錄,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固因一時心存僥倖,然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小貨車上路,造成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高度之危險,已嚴重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惟念幸未因而肇事,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高達每公升0.91毫克,暨其於警詢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宜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