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4744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4744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47445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貳萬玖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零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原聲請人即債權人原名「慶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9年4月3日將部分營業讓與予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並己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公告,是以聲請人元大銀行以合法概括承受原債權人之權利義務,特此敘明。
(二)債務人甲○○前於民國(下同)094年07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630,000元整,約明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如貸款契約約定。詎料債務人099年07月起即未依約如期繳付應付本息,尚餘本金329,184元,及自民國099年0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04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099年0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償,迭經聲請人催討無效,依約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應負清償全部借款之責。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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