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公司印鑑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16號上訴人 林信全
呂佳靜 李姵儀 徐翊銘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啟鴻 律師被上訴人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章世璋 (即臨時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91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呂佳靜、李姵儀、徐翊銘返還印鑑章及不真正連帶給付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上訴人林信全應將如原判決附件所示被上訴人之「公司登記印鑑章」返還予被上訴人。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信全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者。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旨在維持公司執行機關之運作,避免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故臨時管理人一經選任,無待登記或裁定確定,即生代行公司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之效力。又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既係因股東會怠於或無法利用公司法關於選任、解任董事等規定控制董事會運作所為之司法控制,臨時管理人究有無發揮原設置功能或繼續存在之必要性,即應由法院審酌是否解任之,不得再由公司股東會以公司自治為由而任意剝奪其職權,以免造成公司營運上之紊亂。是在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裁定經廢棄確定,或臨時管理人經合法解任(如經法院解任,或因其基於職權行使所召集之股東會已選任董事,足使公司董事會恢復行使職權而當然解任等)前,公司股東尚無從排除臨時管理人而另行召集股東會,以選任董事成立新董事會並選任董事長之方式取代法院所選任之臨時管理人;該等排除臨時管理人所召集之股東會自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所為選任董事之決議應不成立。查被上訴人原登記之董監事因逾期未改選,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以11001240630號函限期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30日前完成董監事改選,被上訴人逾期未改選,原董監事於111年7月1日當然解任,嗣於111年9月8日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司字第138號裁定(下稱138號裁定)選任章世璋會計師為臨時管理人,並已為公司變更登記等情,業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38號裁定、經濟部111年11月24日經授商字第11101195510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至23、29至41頁、經濟部卷宗影卷)。上訴人林信全主張其經被上訴人股東於111年11月8日依民法第173條之1規定召集之111年第2次臨時股東會(下稱11月8日股東會)選任之法人董事凱特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特公司)指派為董事,並於同日經被上訴人董事會選任為被上訴人董事長,固據提出11月8日股東會議事錄、被上訴人第14屆第1次董事會議事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73至176頁)。惟依前開股東會議事錄,可見該股東會係由凱特公司等被上訴人股東而非章世璋會計師所召集,揆諸前揭說明,應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所為選任董事之決議即屬不成立,尚無從藉此成立新的董事會並選任林信全為被上訴人之董事長以剝奪臨時管理人之職權;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08條之1規定,章世璋會計師代行被上訴人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在其執行臨時管理人之職務範圍內,為被上訴人之公司負責人,自應由其擔任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訴訟行為。林信全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林信全原為伊董事長,上訴人呂佳靜、李姵儀則原為伊董事,前經經濟部限期改選而屆期未改選,均已於111年7月1日因任期屆滿而當然解任,嗣經原法院以138號裁定選任章世璋會計師為伊臨時管理人,並已完成登記;徐翊銘(下與呂佳靜、李姵儀合稱呂佳靜等3人)原為伊總經理,亦經伊於111年9月15日解除其職務。上訴人既均非伊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已無權繼續占有或保管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伊公司登記印鑑章(下稱系爭印鑑章),惟對章世璋會計師代表伊向其等所為返還系爭印鑑章之請求均置之不理等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印鑑章予伊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各應返還系爭印鑑章予被上訴人,如有任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林信全現為被上訴人新選任之董事長,對外代表被上訴人,有權保有系爭印鑑章,章世璋會計師係欲奪取被上訴人經營權之訴外人 楊岳修 向原法院聲請所選任者,其公正性甚有疑慮,並無代表被上訴人向其請求交付系爭印鑑章之權;況該印鑑章已遺失,現非伊等占有中,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伊等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印鑑章所有權人之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頁),堪認屬實。觀林信全於111年7月1日經當然解任前原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依被上訴人章程第20條、第21條規定,對外代表被上訴人,對內亦由其召集董事會(見本院卷第166頁),其並自陳於該期間系爭印鑑章原則上由其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286頁),堪認系爭印鑑章原即由其保管占有。
參以被上訴人之實收資本額高達7億6,154萬1,560元(見原審卷第29頁),其營運顯具相當規模,且適逢公司經營權爭奪之際,已難想像原身為被上訴人董事長之林信全,會於搬離公司之際漏未攜離該至關重大之印鑑章,卻直至選任新董、監事並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之際始悉前情致不知所蹤;再觀林信全歷經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交付系爭印鑑章(見原審卷第9至13頁、本院卷第73至74頁),於第一審程序中從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系爭印鑑章已遺失,嗣其提起上訴後,復一再陳明其得拒絕交付系爭印鑑章之理由(見本院卷第53至58、119至123、157至159頁),況其向經濟部陳明系爭印鑑章已遺失乙節,亦僅係其單方說詞而無相關客觀事證可佐(見本院卷第235至238頁),足見其事後改稱系爭印鑑章已遺失云云,純屬卸責之詞,實難遽採,堪認系爭印鑑章現仍為林信全占有中。至呂佳靜等3人原僅為被上訴人董事或總經理,依前開公司組織運作模式,系爭印鑑章係由林信全保管使用,其等3人辯稱僅因業務上需求而使用系爭印鑑章,並未占有等情,尚非無據;況其等3人縱因業務需求而使用系爭印鑑章,亦僅係基於占有輔助人之地位而偶然使用該印鑑章,於使用完畢後即返還予林信全,依民法第942條規定,仍應認係由林信全占有之。林信全已於110年7月1日經當然解任其董事長職務,復未經合法選任為被上訴人之新任董事長,前已敘及(見壹、),自無代表被上訴人繼續占有並保管系爭印鑑章之權;至章世璋會計師經原法院以138號裁定選任為臨時管理人後,該裁定尚未經廢棄確定,其亦未經合法解任,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即具代表被上訴人之權限,林信全恣意質疑其執行臨時管理人職務之公正性,不足資為自己尚可保有系爭印鑑章之正當事由,該印鑑章自應交由章世璋會計師代表被上訴人占有並為保管。是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林信全返還系爭印鑑章;至其另依該規定請求呂佳靜等3人返還系爭印鑑章,並與林信全互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林信全返還系爭印鑑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呂佳靜等3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呂佳靜等3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林信全敗訴之判決,林信全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觀被上訴人係主張自己為系爭印鑑章之所有權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信全返還該印章(見原審卷第11頁),於該印鑑章返還時,章世璋會計師僅係代表被上訴人而非以其個人名義收受之,原判決主文第1項自屬贅載「臨時管理人章世璋」,應更正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楊舒嵐法官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書記官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