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更一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26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博文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1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9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博文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博文與其胞兄 陳垠菖 居住在新北市○○區○○○00○0號,該房屋坐落於新北巿平溪區石底段竿蓁林小段第222-2地號土地上(下稱第222-2地號土地), 謝昶志 自民國106年間起,在相毗鄰之同小段第222地號、第222-1地號土地(下稱第222、222-1地號土地)種植茶葉,因無道路得通行至其茶園,需借道第222-2地號土地通行,彼此屢因農業機具通行及陳垠菖設下路障而生糾紛。於109年9月2日上午11時許,謝昶志行經陳垠菖上址住處前時,陳垠菖質問謝昶志有關日前鐵皮遭刮損之事,互起口角。陳博文當時亦在場,見謝昶志胸口掛有密錄器,心生不滿,可預見激烈爭執過程中衝向謝昶志並出手拉扯其胸前佩掛之密錄器,謝昶志可能因此重心不穩、失去平衡而摔倒受傷,竟仍基於縱使謝昶志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衝上前去抓取謝昶志胸前懸掛之密錄器,謝昶志退避過程中失去平衡而跌倒在地,因此受有右前胸壁挫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及右側手肘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謝昶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證人謝昶志、陳垠菖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非審判外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其餘具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博文(下稱被告)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被告爭執證明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有證據能力。其餘未經引用為本案認定事實依據之證據,不贅述其證據能力之判斷。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博文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謝昶志之犯行,辯稱:當日我、告訴人、陳垠菖都在場。我只是過去,告訴人抱著密錄器,可能是心虛怕我拿走,自己跌倒在地,我沒有碰觸告訴人,亦無動手打傷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在第222、222-1地號土地種植茶葉,需借道被告與其
胞兄陳垠菖居住使用之第222-2地號土地通行,雙方屢因農業機具通行造成路面、植樹損壞而起爭執,陳垠菖並設下路障。於109年9月2日中午11時許,告訴人經過陳垠菖上址住處前時,遭陳垠菖質問日前鐵皮刮損一事,被告當時也在場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並據證人陳垠菖、謝昶志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又告訴人於109年9月2日前開爭執後之同日中午12時許,至臺灣礦工醫院就診,診斷受有右前胸壁挫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及右側手肘擦傷之傷害等情,亦有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之急診病歷、手肘傷勢照片及乙種診斷書在卷可憑(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65至73頁)。
㈡關於告訴人上開傷勢之成因,證人即告訴人謝昶志於原審審
理證稱:一開始是陳垠菖擋在那邊,很生氣的要來跟我對質,說到我刮傷他的鐵皮,我不想理他,之後被告就衝上來,他一把抓著我的衣領掛密錄器的地方,地上有點碎石子,我是直接摔下去;我摔倒之後,只聽到他說我假摔,然後去報警,警察之後就過來了,警察到場後說有傷要不要去看醫生,我先回我的製茶廠,後來因為太痛了,就請阿嬤叫救護車送我去醫院等語;證人陳垠菖於原審審理證稱:告訴人用割草機故意將圍籬鐵皮撞傷,過二天他來工作時,我上前要去問他,因為他撞傷沒有跟我講,我跟他互相對話,我弟(即被告)出來看到他身上有揹著密錄器,要去了解一下;我弟弟要去抓那個密錄器,我那時候看到有碰觸到衣服,但沒有抓衣服,沒有過肩摔,告訴人很快速度蹲下去,人坐在地上,自己說不舒服,喘不過氣來,我弟弟就叫警察來處理,警察來了之後,告訴人都沒有講話,只是警察看他身體不舒服,要他去給醫生看等語,互核大致相符。又證人即到場之警員 張榮宗 於原審時證稱:到現場即見告訴人手肘有擦傷,告訴人胸口有掛密錄器等語,佐以診斷檢傷時間與本案行為時之時間相當接近,而卷附爭執現場照片之地面為粗糙之水泥、柏油路面(偵卷第43頁),告訴人倒地後因此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及右側手肘擦傷之傷害,無違事理,另有關右前胸部挫擦傷之傷害部分,經臺灣礦工醫院依據病歷所載,敘明詳細受傷位置右前胸壁挫擦傷,約3x1公分,平行於右胸乳頭部,有該院112年4月28日(112)礦醫事字第107號函及所附手肘傷勢照片、當日病歷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3至73頁),衡以配戴之密錄器並非毫無重量,且傷勢位置恰與佩掛密錄器位置相符,告訴人從立姿倒下過程因重力造成胸口之壓砸傷,亦不悖常情。此外,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當時靠近告訴人等情,於原審審理時亦坦認有去拉告訴人胸口密錄器之動作(原審卷第95頁,但否認有肢體接觸),綜上可認在雙方激烈爭執之情形下,被告衝上前去抓取告訴人胸前所懸掛之密錄器之舉動,造成告訴人退避失去重心平衡而跌倒在地受傷甚明。至於告訴人聲稱遭被告按住肩膀過肩摔云云,因告訴人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無可盡信,然其前揭基本事實之陳述,因與被告所供及證人陳垠菖所述相符,仍可採信,被告否認動手造成告訴人受傷,質疑告訴人造假誣指並無可採。又本案縱為被告報警,但因雙方相處不睦已久,遇事即通報警方到場乃向來處理方式,此觀之證人即警員張榮宗於原審證稱他們之前就有很多次報案,有時打派出所電話,有時打110等語甚明,且當日又因通行問題再起糾紛,則被告報案之動機、目的與是否自曝犯行無關,無可引據反論告訴人所述為虛。
㈢按刑法上之傷害罪並無犯罪手法之限制,只需行為人主觀上
具備傷害他人身體之認知與意欲,客觀上之行為造成他人傷害之結果,即與傷害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以足。亦即行為人若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對於該構成要件非積極希望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被告雖否認傷害犯行,惟告訴人與陳垠菖、被告間向來因土地通行屢有糾紛,當日告訴人與陳垠菖又因鐵皮刮損、通行之路遭圍堵等事再起爭執,以當時現場情況,被告對於其突然靠近告訴人並出手抓取其胸前密錄器之舉動,可能造成告訴人重心失衡而倒地受傷一事,乃生活經驗中客觀上可以預見之情形,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主觀上無不能預見之理,仍故為此舉動,即係抱持縱然因此傷害告訴人也無所謂之心態,終致發生前述傷害結果,自具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以前詞置辯,否認具有傷害故意,並不足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說明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依被告於
偵查中及證人 張榮志 於原審時所述,當日為被告通報警察到場,但證人張榮志證稱被告說告訴人自己跌倒、假裝的、假死等語,被告於偵查中稱當時擔心告訴人因中暑而跌倒,派出所就在附近,報警比較快等語(偵卷第86頁),從而縱為被告報警,但其緣由與自首犯罪事實無關,而無刑法第62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係出於不確定之傷害故意而傷害告訴人,已如前述,原判決未具體論述所認定之過失態樣及其依據,對於被告衝上前抓取密錄器而造成告訴人受力不住而跌倒之事實,逕論以過失行為,認事用法容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由,已經本院指駁如前,檢察官上訴認應改論以傷害罪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係因告訴人通行其家族土地多年產生之宿怨而發
生本件糾紛之犯罪動機、目的,兼衡本案之犯罪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告訴人迄今亦無原諒被告之意,並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年逾六旬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宜愔提起上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蕭世昌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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