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家上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114號上訴人A01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 律師複代理人 施凱勝 律師被上訴人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3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10月26日結婚,育有2名子女。伊原任職於○○醫院外科加護病房,被上訴人因猜疑伊與醫師同事外遇,逕自107年底與伊分房迄今,拒絕與伊溝通,對伊毫不理睬,已無互動,且多次至任職醫院無理取鬧致伊遭調職,並與其他女子相約出遊,親密互動,逾越正常男女分際。被上訴人無心經營婚姻,不願嘗試修補兩造情感裂痕,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被上訴人有可歸責性等語,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其餘合併請求酌定離婚後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部分,業已確定,以下不贅)。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姻未生破綻。如認有破綻,伊因上訴人與醫師同事深夜傳送訊息,而與上訴人發生爭執,始遷出主臥室。伊雖與上訴人分房,但仍同居一屋,照顧家庭,無法接受上訴人以此種方式請求離婚。又上訴人從未要求伊回去同房,讓伊以為上訴人想要這種生活空間。至伊與其他女子外出時,有子同行,並未無逾越正常男女分際等語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91年10月26日結婚,育有子女A03、A04,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尊重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或行為上之重大差異,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第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下稱系爭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⒈兩造於107年底間因上訴人與訴外人戊○○於深夜傳送訊息而發
生爭執,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解釋,不獲被上訴人採信,被上訴人因而遷出主臥室而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4頁、第405頁)。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確實與戊○○間有逾越正常男女分際之行為等語,證人即○○醫院外科加護病房護理師乙○○證稱:上訴人調職前是我的同事,我在工作時,無數次看到戊○○會不經意摸上訴人大腿及屁股,上訴人並未反抗或投訴性騷擾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證人即○○醫院外科加護病房護理師甲○○證稱:我曾在疫情之前,於○○醫院往捷運站附近,從背面看到上訴人與戊○○手牽手,當天因為我們上一整天的訓練課程,我很確定他們穿著的服裝,因此確定是他們兩人。另外也曾在護理站查房時,看過戊○○把手放在上訴人大腿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94頁);證人即○○醫院外科加護病房主任丙○○證稱:被上訴人於2000年底或2021年間來醫院來找上訴人與戊○○,我才知道他們之間的事。在後來幾次的聚餐中,我曾看過上訴人與戊○○坐在一起,且分享食物之情形,肢體上偶有碰觸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堪認上訴人與戊○○間確實有已逾越正常男女分際之行為。至上訴人另舉證人丁○○、庚○○、己○○、辛○○、戊○○證詞,主張其與戊○○間並無不當男女關係云云,然丁○○、庚○○、己○○、辛○○僅能證明其等並未看過上訴人與戊○○有何不當肢體接觸之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224頁、第295頁、第338頁、第339頁),尚不足以認定該2人即無逾越正常男女分際之行為。戊○○雖證稱:醫療行為上要與護理師之間的肢體接觸在所難免,例如病人插管要壓密閉面罩時,我跟上訴人間在扣壓面罩換手時,多少會有手部碰觸,我不記得有特別的肢體接觸云云(見本院卷第269頁),然戊○○為本件利害關係人,其證言顯然避重就輕,且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則上訴人所辯其與戊○○間,並未逾越正常男女分際云云,不足採信。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其他女子親密互動,逾越正常男女分
際等語,證人即兩造之子A04證稱:疫情這一、兩年間,我曾在晚間趁被上訴人洗澡或如廁時,進入其房間,看過他以手機與一名女子視訊,該女子躺著滑手機。他也曾帶我到該女子家打麻將等語(見本院卷第297頁)。A04嗣另具狀陳報,其所證稱之上開女子,其曾看過被上訴人手機有該女子三點打馬賽克的不雅照片,且其曾與被上訴人及該女子共同出遊,該女子將吃過的茶葉蛋餵食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23頁、第324頁),被上訴人就此亦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42頁),堪認被上訴人與其他女子間亦有逾越正常男女份際之行為。
⒊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27日以電子郵件向○○醫院
投訴戊○○破壞其家庭,經該院受理後,將上訴人自外科加護病房調職至神經加護中心等情,有該電子郵件及○○醫院111年11月9日亞醫審字第111110900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20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足見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至○○醫院投訴致其遭調職。
被上訴人雖抗辯戊○○係破壞兩造婚姻之人,其對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並無可歸責原因云云,然被上訴人遷出主臥室後,與上訴人已無互動,兩人鮮少對話等情,業據兩造之子女A0
3、A04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38頁、本院卷第297頁),堪信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發生裂痕之際,並未積極與上訴人討論修補因該爭執所生之裂痕,且對上訴人亦全無友善接觸與誠心溝通之作為,亦未顧及上訴人之工作尊嚴,逕向○○醫院投訴,致雙方誠摰互信、互諒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被上訴人雖辯稱兩造婚姻未生破綻云云,並提出照片為憑(見原審卷第149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主張其僅係禮貌上陪同被上訴人返鄉過年等語,佐以兩造已不再同遊、共餐等情(見本院卷第341頁、第469頁),堪認兩造婚姻於107年年底已生破綻。
㈡綜上,兩造均有逾越正常男女分際之不當行為,兩造分房而
居後,雙方均未能有效理性溝通,積極經營兩造感情,反而彼此消極以對,漠視對方,均無經營或共同維持婚姻之意欲;且被上訴人將兩造家庭問題,投訴上訴人工作單位致其遭調職,加深兩造怨懟,造成兩造情感之消失與滅絕,佐以兩造已分房而居,情感疏離已達4年多,雙方誠摰互信、互諒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兩造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且均有可歸責性,是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請求離婚部分,因其表明與上開准許部分,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見本院卷第468頁),本院既已依上開規定准許之,其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庸再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賴劍毅
法官呂淑玲法官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書記官黃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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