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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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248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智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09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1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鄭智謙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支付方式,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理由
一、本件依上訴人即被告鄭智謙(下稱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及本院審理時所陳,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1頁、第72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與告訴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調解成立,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㈠㈡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共2罪);就原判決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共4罪),予以分論併罰。本院依原判決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於本院
審理期間,告訴人公司尚未受填補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12萬3455元,已先由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物保險公司)代為填補94萬0149元,被告復與第一產物保險公司、告訴人公司分別以90萬元、9萬1653元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55頁、第81頁至第84頁),量刑基礎即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即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尚屬有理,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32歲之
成年人,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於任職告訴人公司擔任銷售顧問期間,未克盡己責,逕為原判決事實欄、所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行,造成告訴人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已坦認犯行,復分別與第一產物保險公司、告訴人公司以90萬元、9萬1653元調解成立如上述,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公司請求從輕審理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1頁),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及其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罪評價等情,兼衡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示懲儆。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且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公司調解成立,經告訴人公司請求從輕審理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併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公司所達成之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支付方式,向告訴人公司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蔡雅竹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柏泓
法官吳元曜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業務侵占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原判決事實欄㈠及附表一編號1有期徒刑柒月。2原判決事實欄㈡及附表一編號2有期徒刑柒月。3原判決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3有期徒刑柒月。4原判決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4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原判決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5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原判決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6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原判決事實欄㈠及附表二編號1至3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原判決事實欄㈡及附表二編號4至6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調解條件(見本院卷第83頁)1鄭智謙應給付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玖萬壹仟陸佰伍拾參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日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各給付新臺幣貳仟伍佰元予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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