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253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253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李佳蓉
被   告  柯彥志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2532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104年5月18日上
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六八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捌佰柒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契約書
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0萬元
;另被告於102年8月2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
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契約書影本、放款帳卡、信用卡申請書記約定條款、信用卡
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閔翔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書記官張閔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合計3,090元
┌────────────────────────┐
│附表│
├─┬───────┬────────┬─────┤
│編│本金金額│利息起算日│年利率│
│號│(新臺幣)│(起至清償日止)│(百分比)│
├─┼───────┼────────┼─────┤
│1│74,111元│104年1月27日│15.73%│
├─┼───────┼────────┼─────┤
│2│5,362元│104年1月27日│19.98%│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