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小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桃小字第178號
原   告  詹弘義
被   告  洪振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水電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49,132元及自10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49,1
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
○○○○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書(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第20條約定:租賃期間之水
電費、瓦斯費、管理費清潔費均由被告負擔;另第12條約定
:被告如有違約情事,致損害原告之權益時,願聽從原告賠
償損害。詎被告欠繳其居住期間(102年9月15日至103年
9月27日)之管理費23,413元、水費1,750元、瓦斯費9,74
0元及電費14,130元,皆由原告代墊;且系爭房屋因被告未
繳電費遭台灣電力公司斷電,原告重新復電另支出接電費99
元而受有損害,爰依上開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13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影本、管理費繳費單影
本、台灣電力公司收據影本、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影本、台灣自來水公司收據影本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上述管理費、水費、瓦斯費及電費、接電費(合
計49,132元)自屬有據。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之
起訴狀繕本於104年2月5日送達於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
書一紙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即10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租約第20條
及第12條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
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書記官施春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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