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23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水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79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水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第4行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日為「
100年3月10日」外,其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外,其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上附件)。
三、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賴水旺前於民國97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斗交簡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
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100年3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6月9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竟仍不知悔改,於前案履行完畢日後3個月,即復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再次於酒後在道路上騎車,且此次因行車不穩之酒醉跡象,為警攔停盤查,經警測得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0毫克,可徵其酒醉程度已影響安全駕駛之能力,所為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再參酌被告連同本次犯行在內之3次酒醉駕車犯行,經警測得知酒精濃度均達每公升1.00毫克以上,且本次犯行距前案執畢日僅3個月,及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認被告曾因酒駕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6月,仍再三犯本次酒駕,足見前兩次之有期徒刑之執行效果,未能使被告有所警惕,為避免被告再次酒駕釀成更大災害,而求處有期徒刑7月,惟本院審酌被告前兩次酒駕犯行之酒精濃度均高達每公升1.5毫克,且均發生交通事故,有各該案件起訴書各1件附卷可稽,核與本次酒駕犯行相較,本次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0毫克,且未發生交通事故,犯罪情況顯然較前兩次之危害為輕,因此,本院認量處如上之刑度,已較先前兩次之處罰為重,且屬適當,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7月,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