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基隆市○○路○○○巷○○號、二十號、二十一號三間房屋之使用人,平日獨居在二十號房屋,本應注意該二十號一樓房屋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遭納莉風災洪水淹浸後,其客廳內木質隔間裝潢所釘設神桌上之蓮花燈二盞及電源線路均受泥水浸泡,若欲繼續使用須更換電源線路,以免電路絞線間相互融合發生短路致生危險,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渠竟疏未注意及此,率於風災過後將蓮花燈二盞接電二十四小時開啟使用。嗣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十時十五分左右,乙○○外出溜狗時,連接神桌蓮花燈之電源線路因浸泡泥水後之污染未除
,長時間使用下,瞬間高熱造成電路絞線間相互熔合,因而失火引發火災,斯時火苗由二十號一樓向二樓並往東、西兩側延燒,陸續燒燬二十號一、二樓、十九號二樓、二十一號二樓及二十二號二樓 陳慧賢 所有之房屋,進而悶燒至二十二號三樓(亦為陳慧賢所有之房屋),導致正在該處熟睡之甲○○之子女 蕭斯予 受到全身約百分之七十第一至二度灼傷及二氧化碳中毒, 蕭子傑 受到全身約百分之九十五第一至二度灼傷之傷害,二人經基隆市消防局消防隊員送往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急救,仍延至同年月十六日凌晨零時三十五分均不治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蕭斯予、蕭子傑之母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對於右揭發生火災,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然辯稱渠不知道如何起火的等語。惟查,被害人蕭斯予、蕭子傑均因此次火災導致蕭斯予受到全身約百分之七十第一至二度灼傷及二氧化碳中毒,蕭子傑受到全身約百分之九十五第一至二度灼傷之傷害,二人經基隆市消防局消防隊員送往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急救,仍均不治死亡等情,業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驗斷書各一份及相驗照片二十五張在卷可憑。本件火災經基隆市消防局撲滅後,基隆市消防局派員至災後現場為相關事證勘查,依災後現場二十號一、二樓、十九號二樓、二十一號二樓及二十二號二、三樓各房屋內、外燒失及碳化程度,判定火流係起自被告所居住之二十號一樓房屋,該處應為本件火災之起火戶,該處客廳為起火處,由二十號一樓窗戶鐵網並無脫落或遭破壞情形,鐵門外觀完好未受損,鐵門門鎖並無遭破壞跡象,且經清理起火處附近,並未發現石油系類物質存留,現場亦無存放自燃性化學物質或其他助燃劑,故可排除遭人侵入棄置易燃物或化學物品自燃之可能性,再由二十號一樓客廳內神桌上兩座蓮花燈勘驗,其中一座鐵架有明顯受燒痕跡,檢視蓮花燈電源線路,該線路受燒後無法完整復舊,經採樣插座附近電源線路於光學顯微鏡下檢視,該電源絞線內、外均有明顯熔合現象,與現場電冰箱採樣之電源線比對,顯示蓮花燈之電源線有瞬間受高熱,導致絞線間相互熔合情形等情,業經基隆市消防局派員調查明確,製有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乙份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斯時任職基隆市消防局之技士 林一華 證述屬實。足認本件火災確係因被告所居住之二十號一樓房屋內,客廳中木質隔間裝潢所釘設神桌上之蓮花燈二盞之電源線路,電路絞線間相互融合發生短路所引起。被告所居住之二十號一樓房屋屬於老舊房舍,經納莉風災淹水後,屋內之電氣設備、開關及電線均遭泥水淹浸,被告使用時自應特加注意該等物品之安全性,且依當時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及此,僅將風災泡水之蓮花燈及電源線路擦拭後,率即將蓮花燈二盞二十四小時接電使用,以致連接神桌蓮花燈之電源線路因浸泡泥水後之污染未除,長時間使用下,瞬間高熱造成電路絞線間相互熔合,因而失火引發火災,並導致被害人蕭斯予、蕭子傑二人死亡,被告顯有過失。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使被害人蕭子傑、蕭斯予死亡,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二個同種生命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致人於死之結果,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二個不同之法益,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無犯罪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年齡已逾六十五歲,本次係因過失犯罪致罹刑典,惡性並非重大,然犯罪所生損害嚴重,併考量被告犯罪後迄未予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等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福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方淑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