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0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裕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6373號、第7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裕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零點陸捌伍捌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行「12時10分」應更正為「23時10分」。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行起被告查獲過程應更正為「而曾裕閔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當場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扣案,嗣並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4行復補充自首論述:「被告於107年7月26日為警盤查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取交其持有之扣案毒品供警扣案,復自承此次犯罪情節不諱,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106年度毒偵字第6373號卷第5頁背面),此部分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並補充證據「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9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結晶體,經送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373號107年度毒偵字第7844號被告曾裕閔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裕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48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6年4月21日起至107年10月20日止。詎緩起訴期間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7年7月19日20時、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
00號4樓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後,點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7月20日2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縣○○道0段0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毒品吸食器1組,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7年7月25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
樓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後,點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7月26日1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0.6917公克,總驗餘量0.6858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裕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2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7日、107年8月13日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B0000000)各1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0.6917公克,總驗餘量0.685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檢察官吳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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