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司家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家聲字第36號原告即聲請人 謝逸涵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即聲請人謝逸涵與被告即相對人 徐堃竣 間請求離婚等、酌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原告即聲請人謝逸涵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参佰参拾参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原告謝逸涵對被告徐堃竣起訴請求離婚,另請求酌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年度家救字第2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事件聲請人訴請離婚部分於105年度婚字第94號審理程序中經兩造於民國105年8月31日成立和解,其中和解筆錄第三項載明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請求酌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則改分由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18號審理,並經兩造於民國105年10月5日成立和解,其中和解筆錄第六項載明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即聲請人謝逸涵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查,原告即聲請人謝逸涵訴請判決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故本件因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離婚部分訴訟費用為第一審之裁判費3,000元。惟當事人兩造就離婚部分於審理程序中成立和解,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從而,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離婚部分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計算式:3,000×1/3=1,000】。次查,聲請人酌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規定,應徵聲請費1,000元,惟當事人兩造就酌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亦於審理程序中成立和解,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從而,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酌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訴訟費用確定為333元【計算式:1,000×1/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因原告即聲請人謝逸涵聲請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333元【計算式:1,000+333=1,333】。綜上所述,據本院105年度婚字第94號和解筆錄、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18號和解筆錄,即應由原告即聲請人謝逸涵負擔1,333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