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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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80號上訴人即原告 劉賴銀妹 (即 劉金協 之承受訴訟人)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劉潘秀昭 、 劉書維 、 劉玟萱 、 楊麗虹 及劉麗娟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上訴利益亦依此標準計算,不因上訴人(被告)之應有部分之價額較低而異(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參照)。因此,本件上訴利益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82,731元【計算式(11266+335)×370×(3/8+1/4)=000000
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就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為分割,惟訴訟進行中撤回上開12-42、12-43地號土地】,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1,4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碩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