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82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97年度簡字第480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7年度偵字第125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乙○○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故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7年1月間某日,得知有人欲向不特定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使用,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薇薇 」之成年人聯絡後,於97年1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請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大華郵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提款密碼)等物,以不詳代價,出售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1月18日,在不詳地點透過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向被害人丙○○佯稱欲會面、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等情,致被害人丙○○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9日依指示分
2次匯款新臺幣(下同)29,878元至被告之上開帳戶,以此方法詐騙被害人丙○○,並於上開款項匯入後,旋即提領一空,丙○○至此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訴、卷附被告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大華郵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2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97年1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請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大華郵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提款密碼)交付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情屬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意,並辯稱:我並不是故意拿帳戶提款卡給他人使用,而是遭受恐嚇所致,因我在網路上交友網站認識自稱「薇薇」的鐘點情人,遂以2千元代價,與「薇薇」相約於97年1月16日晚間7時許見面陪伴出遊,對方以網路電話與我通話,說怕我是警政人員,要我一邊講手機,一邊依指示操作提款機,於第一次操作時,對方要求我告知列印出之明細表上的訊息代碼,以了解我所從事的職業類別,操作時並未發現有被吃錢的情形,就不疑有他,嗣於當晚8時許仍未見到「薇薇」本人,即返回家中,對方再次以MSN聯絡央求見面,請我再用提款機完成確認職業代碼的操作即可見面,我再次出門以玉山銀行提款卡遵照指示操作後,發現其金融卡內的錢就被吃了1千多元,我據實以告,對方堅稱不可能,甚至用責備語氣說我操作錯誤,將他們公司所購買的金融系統搞壞了,當晚10點半一位自稱銀行會計人員的男子來電,說我操作錯誤,導致金融系統壞掉,並出言恐嚇稱如我不配合他們低調處理,便立即會有黑道份子找上我家甚至會傷害我家人,我只好依其指示在景平路台北富邦銀行提款機先做餘額查詢,之後自稱會計男子要我將帳戶內所有的餘額全部提領出來,因為對方說電腦要有法定的金額3萬元,才能夠解開原來帳戶,我提領出帳戶的4萬1千元轉存現金至其指定帳戶,然後對方叫我晚上11點的時候再去查詢,他說都會回沖到我的戶頭,我準時再去查詢時,我的4萬1千元及之前操作錯誤所匯出的1千元並未回到我的帳戶內,等到他再打電話給我問我說錢有沒有回沖,我說沒有,他說因為我的操作,造成系統損壞,他就叫我將金融卡寄送給他,他要請玉山銀行的陳 襄理 來處理,等處理好之後,再由玉山銀行的 陳襄理 寄還給我,因為當時我被他們一直恐嚇,我只要反駁他的時候,他就會恐嚇的語氣問我有沒有誠意解決,他有說他認識黑道,也不想要將事情弄大,我在第一次操作時,他就詢問我基本資料,當時我就有跟他說我的基本資料了。然後我就依照指示他叫我將我的金融卡放入信封,並攔1台計程車,有用行動電話讓他們與計程車司機直接聯絡,留下計程車司機的電話、車號後,由司機將我的金融卡等資料寄到汐止火車站,我就離開,對方是用網路電話,只有他們可以撥過來給我,但我沒有辦法回撥回去,我也有跟他詢問電話,但他們沒有給我,當時他跟我說大概3到7個工作日就會將金融卡還給我,後來於97年1月19日星期六下午3點半,那位會計再次來電告稱襄理已處理好了,叫我再去準備款項存入,即會將我之前提領的錢回沖還給我,當時我已經沒有錢了,我在MSN跟對方說我沒有辦法再籌錢了,對方則再次威脅我,然後我就將手機關機,他們就打電話到家裡,我母親接到電話感覺到好像事情很糟,後來我於網路上發現自己遇到的情況與網路上所發表一些詐騙文章情節相同,才知自己遇到詐騙集團,遂將玉山銀行及郵局的金融卡全部掛失,所以就於97年1月21日晚上去中和市南勢角派出所報案,於翌日取得報案單三聯單等語。
四、經查:
㈠、被害人丙○○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施用前揭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上述時間先後將2元及29,876元兩筆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且於匯入後,旋即遭人提領一空等情,已據上開被害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且有被告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大華郵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
2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假藉名義以詐騙被告人將金錢匯入使用乙事,堪信為真實。
㈡、另被告確有於97年1月22日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角派出所報案指訴稱:伊於97年1月14日在自宅上網交友而認識自稱「薇薇」之女子(以下簡稱「薇薇」),相約於97年1月17日晚間19時見面,代價為2,000元,屆時「薇薇」並未出現,而有自稱「薇薇」的學姐之女子撥打伊手機要確認伊是否為警務人員,期間有威脅伊要照指令操作ATM提款機,否則會對伊採取暴力手段,伊遂將伊郵局提款卡插入款機,並依指示提領41,000元,再將錢存入她指定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說要作一個回沖動作,於1月19日凌晨1時30分許,她來電說41,000元會由一名玉山銀行陳襄理幫伊解決,伊便相信她而等到當晚23時5分再去作餘額查詢時,41,000元會再回到原本郵局帳號,後來她說伊把事情變複雜了,於23時30分許,她叫伊把兩張提款卡(玉山銀行連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由計程車司機送給她,要幫伊解決問題,於是伊於富邦銀行AT
M對面全家便利商店攔一部計程車,由司機幫伊把提款卡送到她指定的地點,因將電話拿給司機,由司機與她聯絡地點,只隱約聽到汐止,詳細地點不清楚,隨後司機跟伊收取50
0元車資,然後回家,於19日15時許,由一名會計師打給伊說陳襄理已經幫伊解決提款卡及41,000元之事,只需要70,000元手續費來處理回沖,後來伊開始懷疑伊是否遭騙,上網查詢才發現自己遭騙,19日晚間20時許伊便掛失該兩張提款卡,20日凌晨約4時許請求派出所員警由派出所警員幫伊備案,因伊還是怕卡片會遭不法份子拿去做不法用途,於是於21日早上8時28分許打算取消郵局帳戶,申請新的帳號,但郵局行員說伊帳號已經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申請新帳戶,必須到派出所報案拿取報案三聯單,所以伊才來派出所報案,請求警方協助等情歷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97年10月9日北縣警中偵字第0970057667號函送本院之報案人乙○○報案筆錄、該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乙○○)各1份在卷可憑。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另案被告 徐佳強 被訴詐欺案件之移送書,查悉另案被告徐佳強所開設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於97年1月16日22時31分許,確有一筆41,000元現金存入乙節,此有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101分行函附該帳戶對帳單查詢/列印表1份、被告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存卷可考。復參以被告開設之前揭郵局帳戶於97年1月16日有以跨行提款方式提領3筆存款各為2,006元、2,006元及1,006元(含跨行手續費),有該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供述其受不詳之人指示而為前揭提款暨匯款41,000元之過程暨原委,核與上述郵局帳戶之提款紀錄暨上述富邦銀行之存款明細相合,故被告前揭辯解並非無據。
㈢、參以本案被害人丙○○於警詢時陳述其受騙過程時即已指陳:「我於97年1月上網路PC聊天室識一位化名 小雪 ,該名小雪有留MSN,其帳號我不清楚,並於97年1月18日上網MSN時,對方要約我於97年1月19日在臺北市美麗華見面,我於97年1月19日至該地點時,對方打我手機要確認身分,要求我至ATM提款機,我就按照對方指示,對方要求我將提款卡以計程車將提款卡至臺北縣汐止火車站,損失29,898元」等語(見偵查卷第9至10頁);且其於本院審理時進一步陳稱:伊有依照指示轉帳,伊轉帳後帳戶內只剩下1萬多元而已,想說就算了,但對方在伊匯完錢後,說伊所匯過去的錢還在他的帳戶內卡住了,就叫伊將卡片寄過去,他會幫伊將伊轉出去的錢轉回來給伊,並有兇伊說知道伊家住址,要伊自己想清楚,伊因此感到害怕,伊想說有機會將轉出去的錢再轉回來,就照著對方指示做;伊並沒有要追究被告的責任,也不請求被告賠償,願意原諒被告,被告的情形與伊是一樣的,伊認為被告錯在聽信別人的話,而伊自己也有錯,也是太容易相信別人等語(參本院98年3月18日審判筆錄第4至
5頁)。由此可見,被告所述其因網路交友而依不詳人士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將現金存至指定之他人帳戶,並因受恐嚇而依指示將其提款卡交付予計程車司機送至指定地點等情節,核與被害人丙○○上開指述之被害情節如出一轍。
㈣、再參酌另案被告 林興隆 因與詐騙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順 」之成年男子(以下簡稱「阿順」)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詐騙被害人 李柏超 、 林上瑋 、 楊弘謙 、 張藝獻 、 孫晨峰 等5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指定帳號內,並需依指示將其等之提款卡寄送至指定地點,再由「阿順」以撥打電話及寄發行動電話簡訊方式,指示另案被告林興隆前往臺北縣汐止、五股或三重市之空軍一號車站等指定地點,領取內裝有提款卡等物之包裹,另案被告林興隆復依據「阿順」告知之密碼,前往自動提款機測試提款卡,確認提款卡可供使用後,將測試結果告知「阿順」,待被害人遭受詐騙將款項匯入該等帳戶後,另案被告林興隆即依指示領取款項,扣除應分得之報酬後,將所餘金錢匯入「阿順」指定之帳戶內,林興隆可獲取每月3至4萬元之報酬,嗣於97年2月25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興隆路交叉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於另案被告林興隆之皮包內查獲他人之提款卡9張及另案被告林興隆所有供與「阿順」聯絡前開事宜之行動電話2支(行動電話內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之事實,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912、1186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5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均沒收之,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0月23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20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該等刑事判決書各1份存卷可稽。而詳觀諸前揭另案被告林興隆詐欺案件判決書所載之被害人李柏超、楊弘謙、張藝獻、孫晨峰等4人受詐騙情節可知,該等被害人受騙均係肇因於網路交友而應要求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以確認身分,且 渠等 受詐騙之財物均係渠等依詐騙集團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所匯入指定帳戶內之款項及依詐騙集團指示所寄送渠等申領之提款卡等物,此核與本案被告供述其受詐騙財物之手法及情節大致相同。再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另案被告林興隆被訴詐欺案件刑事卷宗全卷卷證後查悉,另案被告林興隆於前揭案件遭扣押之插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內,存檔有眾多簡訊,其中有2則分別為「寄件日期:97/1/19、寄件者:<未命名>、5點汐止火車站0000000000車牌000-00 鐘義傑 」、「寄件者:97/1/16下午、寄件者:<未命名>、12:20點到汐止火車站0000000000車牌00000乙○○」2則,此有該手機簡訊畫面之拍攝照片
2紙在卷可考(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1
2號偵查卷第113、114頁)。據上可知,本案被告與被害人丙○○確有遭受同一詐欺集團以同一手法恐嚇渠等2人交付渠等所申辦之前揭金融機關帳戶之提款卡,再由計程車司機將渠等之提款卡送達至指定地點乙情無訛,由此益證被告之前揭辯解並非子虛。再者,上開郵局帳戶存摺迄今仍在被告持有保管中,業經被告於98年2月11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該存摺原本,並由本院查閱無誤後發還,堪認被告並未將上開郵局帳戶存摺交付予他人使用(詳見本院98年2月11日審判筆錄第5頁),則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係以不詳代價,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出售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乙節,係與事實有違。
㈤、綜上各節所述,被告供述其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恐嚇致心生畏懼而交付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提供密碼,有上開事證可佐,應堪認定為真實。是以,縱使依據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當時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其在客觀上係有可能認識到金融機關帳戶之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如提款卡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以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然而,被告係在受強制之狀態下,為交付上開提款卡及提供密碼之行為,則其自由意識係受壓制,即不能認被告行為出於自由意思,被告已猶如淪為詐欺集團之工具,此缺少意思之行為,並非刑法上認定之行為,應認有阻卻被告責任事由發生。從而,被告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使用,是否未違背其本意而為之?是否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實非無疑義,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五、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定有明文。次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所述,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自為第一審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淑婷
法官邱景芬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