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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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3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 律師
范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即被告之前夫 李峯 成於民國96年12月間,向另訴外人甲○○提及被告與 李峯成 合夥經營期貨買賣,但不見起色,問過神明,神明表示需有外人資金才會大發,被告與李峯成不缺資金,僅因神明指示,始對外尋求挹注資金等語,甲○○遂告知原告此合夥經營之契機。嗣於97年1月初,李峯成邀請原告及甲○○至其與被告所住坐落於門牌號碼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1樓房屋(下稱被告房屋),洽商合夥經營期貨買賣事宜,李峯成以被告於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人壽)擔任總監,被告房屋係其與被告共同購買,以示資力無虞,並以神明上開意旨告知原告,原告遂同意加入李峯成及被告期貨買賣事宜之合夥(下稱相關合夥;即由被告出資,由李峯成擔任合夥資金進出與客戶往來聯繫),由原告代墊資金,約定原告得先支付上限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讓李峯成靈活運用,同時李峯成需簽發同額本票為擔保原告之權利,原告實際代墊金額以匯入被告開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代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之金額為準。原告與被告、李峯成並約定相關合夥所得與虧損,原告占20%,李峯成與被告占80%,而相關合夥經營所得與虧損以每月最後一日結算,同時以下月第一日由李峯成及被告匯回原告所代墊之資金,並分配兩成之利益給原告,若無利益則原告不受分配。
(二)原告97年1月份代墊被告資金共計1,450,085元:
1、原告於97年1月7日,以原告於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帳戶)匯款250,
000元至被告帳戶,嗣後分別於97年1月9日、97年1月10日、97年1月23日、97年1月24日、97年1月25日以AT
M轉帳190,917元、159,117元、600,017元、600,017元、100,017元(上開2筆同於94年1月24日轉帳)、150,017元至被告帳戶,97年1月份合計代墊被告之資金共計1,450,085元。
2、李峯成及被告於97年1月底與原告結算1月營收,相關合夥賺得320,000元,但李峯成及被告表示上開320,000元是要給業務人員的獎金,因此並無獲利,因此原告無法受利益之分配。至於應返還原告代墊被告資金之部分,被告於97年2月6日僅返還代墊款項250,000元予原告,其餘代墊之款項1,200,000元,原告遂要求被告簽發本票擔保借款返還,然李峯成以其與被告為夫妻、何人簽發本票效果無異為由,於97年2月14日簽發1,200,000元本票。
(三)原告97年2月份代墊被告資金共計1,030,219元:
1、李峯成向原告、甲○○表示,其為業界呆帳最少之黃金業務員,因此保證相關合夥之經營與虧損成數依上開比例計算,並無呆帳問題,合夥資金不得作其他用途,亦即所有之呆帳由李峯成負責回收,不計入當月損益分配。
2、原告分別於97年2月15日、97年2月19日、97年2月21日、97年2月25日、97年2月27日以ATM轉帳方式,轉帳150,117元、50,017元、180,017元、180,017元(上開2筆同於97年2月21日轉帳)、150,017元、70,017元至被告帳戶,97年2月份匯入代墊資金共計1,030,219元。
3、李峯成及被告於97年2月底結算營收,向原告表示約虧損1,000,000元,依雙方所簽定相關合夥契約約定,原告僅應負擔賠200,000元,其餘原告為被告代墊之合夥資金,應全數匯還予原告。惟被告僅於97年2月21日返還90,000元予原告,剩餘款項則以各種理由推託搪塞,原告遂要求被告就97年2月份未返還借款簽發本票為擔保,李峯成復以前揭相同理由,於97年3月6日代為簽發821,679元本票予原告作為擔保。
4、原告不斷催促李峯成與被告返還97年1、2月份代墊之合夥資金共計2,021,679元,惟李峯成及被告均以其資金尚未到位、資金不久即將匯入、原告代墊之資金仍在2,500,
000元限度內、若原告拒絕繼續代墊資金則客戶均將流失等諸多藉口一再拖延。
(四)原告97年3月份代墊被告資金共計320,268元:
1、原告於97年3月5日、97年3月6日、97年3月7日、97年3月11日分別以ATM方式轉帳39,017元、201,017元、55,217元、25,017元至被告帳戶,97年3月份代墊被告資金共計320,268元。
2、李峯成及被告於97年3月底與原告結算該月營收,賺652,
550元,被告除應給付利益二成外,尚應返還97年3月代墊之資金320,268元。
3、被告曾於97年3月底至營業處所察看相關合夥經營狀況,李峯成告知訴外人即相關合夥營業處所會計 洪子潔 相關合夥係被告出資,被告也是合夥人等情事。
(五)原告加入相關合夥,經營4個月期間按月結算,並無虧損,原告於97年4月底退出與李峯成及被告相關合夥生意,被告應返還原告代墊之資金共計2,280,455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280,455元。
(六)是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80,455元,暨自97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答辯:
(一)依原告起訴事實,係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所憑證據僅為兩造帳戶歷史查詢及存摺資料等,惟該等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自97年1月至3月止,曾陸續將金錢匯入被告帳戶內,及被告帳戶亦曾匯款入原告帳戶之記錄,尚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貸合意之事實,更何況依原告所提匯款紀錄顯示,原告自97年1月至3月間共有多達17次之匯款,原告究竟兩造於何時就該等17筆匯款形成原告所謂之借貸合意、約定借貸之內容為何、返還日期、利息如何計算等攸關借貸契約內容之重要條件,皆未見原告舉證或說明,因此原告應就兩造間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等事實負舉證責任,不因原告匯款至被告帳戶之情事,而得免除原告該部分舉證責任。且按匯款僅為金錢流動方式之一,其實質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等,不勝枚舉,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使用之,故原告不能僅以兩造帳戶內金錢之流動,即謂被告向其借款,因此關於借貸契約之成立,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在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借貸契約存在之情況下請求返還借款本息,即應不予准許。
(二)被告帳戶係因被告前夫李峯成為作生意,而於96年11月間起向被告商借使用,由李峯成以網路轉帳方式為資金之調度,該帳戶內之金錢皆非被告所有,金錢流動清形被告亦一無所悉;97年1月間原告及李峯成、甲○○成立相關合夥,原告由甲○○代理與李峯成簽訂相關合夥契約,以投資李峯成所經營之「鴻鈞資訊」,李峯成則以被告帳戶作為相關合夥之資金調度帳戶,並經原告同意後,開始進行相關合夥事業之營運,故有原告之資金轉入被告帳戶內之情形,惟相關合夥資金之進出均由李峯成操持,與被告無關,更遑論被告有與原告成立借貸關係之可能。
(三)是被告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情事,固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原告帳戶存摺、相關合夥每月結算表等件為證(見97年度促字第59714號卷第5至9頁、本院卷第38頁),被告固就原告確曾匯款、轉帳至被告帳戶合計2,280,455元之情事不為爭執,惟否認兩造間有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並以前揭情詞等語為辯。是兩造間是否有2,280,455元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厥為本件重要之爭執,先此指明。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臺上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依「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
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是依上開規定,消費借貸契約於性質上係屬要物契約,除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並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尚須當事人間具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始能成立,是若未證明曾為金錢之交付,更無從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自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之存在。原告主張其先後以匯款、轉帳方式貸予被告合計2,280,455元等情事,固據提出匯款申請書、原告帳戶存摺等件為證,惟依此匯款申請書、原告帳戶存摺以觀,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以匯款、轉帳金錢至被告帳戶,至於交付金錢之原因容或出於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不一而足,即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至於訊據證人甲○○、李峯成所為之相關證述(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反面),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匯款至被告帳戶,惟原告匯款、轉帳是否出於借貸之意思,亦無從證明,是本件原告僅證明能證明曾匯款、轉帳合計2,280,455元至被告帳戶,惟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揆諸首揭說明,自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是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情,即與證據及事實未能相符,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具有2,280,455元之借貸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給付原告2,280,45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又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
書記官張國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