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49號原告 林進家 訴訟代理人 陳彥勝 律師被告 林宴丞 訴訟代理人 林珈妤 受告知訴訟人 鄭炤銖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市○○段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一)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59.6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由被告取得。
(二)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319.3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由原告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分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市○○段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原告爰依法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等語。
(二)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二、被告陳稱:同意以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法可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1、民法第823條第1項:「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同法第824條第5項:「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因此,在法律沒有限制的情況,兩造任一方都可以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2、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面積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所示,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8頁)。依相關法律規定及土地之使用目的,均無不能合併分割之情形。
3、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未以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且迄今不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程序上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院認為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公平適當。
1、民法第824條規定:(第1項)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第2項第1款本文)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第4項)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又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效用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等情,為公平適當之分配,而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見)。
2、查系爭土地有聯外道路,現場有被告所居住、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等情,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並指示到場地政人員依原告分割方案進行測繪,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地籍圖謄本及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23日屏所地二字第11130313400號函暨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5頁、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59頁至第161頁)。
3、就系爭土地分割之方法,兩造均同意採用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案。本院審酌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兩造受分配之位置均鄰相同道路,且分得之面積與其應有部分比例換算應受分配之面積相當,合乎土地使用之經濟效益及各共有人之利益,因此,本院認為按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方案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對兩造應屬公平適當。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第5項規定,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查系爭土地抵押權人鄭炤銖經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並具狀表示請將該抵押權移轉至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本院卷第139頁)。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1、3款規定,該抵押權於系爭土地分割後,應移存於被告所分得之A部分,其效力不受系爭土地分割影響。
五、分割共有物具非訟事件之性質,由法院斟酌情形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各共有人均因系爭土地分割而同受分割之利益,不因何共有人起訴而有不同,而判決結果實質上亦無何者勝訴或敗訴之問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宗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表一:
地號面積000325.05平方公尺000-1145.47平方公尺000-28.46平方公尺附表二:
共有人系爭000地號系爭000-1地號系爭000-2地號分配位置面積應有部分可分配面積應有部分可分配面積應有部分可分配面積林進家2/3216.72/396.982/35.64B319.32林宴丞4/12108.354/1248.494/122.82A159.66附表三:
共有人訴訟費用分擔林進家2/3林宴丞4/12附件:110訴749判決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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