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8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水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桂格氧氣人蔘雞精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桂格雙效活靈芝滋補液、桂格高麗人蔘滋補液各貳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清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提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
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但竊得物品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並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桂格氧氣人蔘雞精1罐、桂格雙效活靈芝滋補液、桂格高麗人蔘滋補液各2罐(共5罐)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及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272號被告陳清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水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
6年度交簡字第1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7年2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陳清水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於:一110年8月10日22時18分許,在 許嘉 珍所經營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枋寮建興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所陳列販售之桂格氧氣人蔘雞精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75元),得手後旋即離去。二同年月22日23時54分許,在上開便利超商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另竊取該店貨架上所陳列販售之桂格雙效活靈芝滋補液、桂格高麗人蔘滋補液各
2罐(共值288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水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許嘉珍 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1張、蒐證照片3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清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2次)。被告上開所為,時間不同,均係各別起意,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檢察官陳新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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