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保險小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保險小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保險小上字第1號上訴人 洪慶朝 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4年度竹保險小字第4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
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以原審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此有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如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理由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其上訴即應認為合法。惟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若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之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之主張,係以:
(一)原審被上訴人民事委任狀之委任人欄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燦煌,印章卻是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陳□壽,從上列委任狀得知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陳燦煌並未委任 曾錦國 為訴訟代理人。
(二)伊於原審要告的是曾錦國,為何判決書上未列曾錦國為被告。又民國104年11月26日上午10時許,法官調解不成立隨即進行言詞辯論,法官將調解程序筆錄交給曾錦國親自簽名,然後再交給伊簽名,伊閱卷後發現筆錄上並沒有曾錦國的親筆簽名。
(三)伊所受醫療部分之損害為新臺幣(下同)73,410元,於原審起訴時僅憑記憶將訴訟標的金額寫成70,000元,聲請補正並一併請求醫療給付理賠。
(四)本件車禍發生於00年00月00日凌晨3時44分許,富邦產險強制險收件日期為94年11月3日,保險公司在理賠文件簽收單上列印時效2年,對於汽車傷害身體嚴重傷害就醫多年未能痊癒的醫療費用要由誰負責賠償?為此,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另行審判;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
(一)按無訴訟代理權者取得本人之訴訟委任,提出委任書,承認其以前訴訟行為者,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又補正訴訟代理權欠缺之時期,法律未設任何限制,在上級審訴訟程序中,亦得補正下級審訴訟代理權之欠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由曾錦國代理其為訴訟行為,惟其提出之委任書委任人簽章欄誤蓋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及該桃園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添壽 ,其訴訟代理權固難謂無欠缺。惟嗣後已由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燦煌)在本院出具委任書委任曾錦國為訴訟代理人,顯已承認代理權有欠缺之訴訟代理人,在下級審所為之訴訟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75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8條之規定,其第一審訴訟代理權之欠缺,應即因而補正,並溯及於原第一審行為時發生效力,不生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問題,況本件被上訴人為受勝訴判決之一方,被上訴人對曾錦國未經合法代理所為之訴訟行為既無爭執,甚至於第二審已補正委任狀予以同意、追認,徵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執此主張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4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違背法令等情事。
(二)上訴人固於原審起訴狀將「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承辦員曾先生」並列為被告,惟經原審法官向上訴人確認後,上訴人要告的被告是對方車輛的保險公司(即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原審104年11月26日調解程序筆錄可考,是原審判決未將曾錦國列為被告,亦無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再當事人兩造於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者,法院得依一造當事人之聲請,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審法官於104年11月26日調解程序,因認兩造顯無成立調解之望,而當庭諭示調解不成立,並詢問上訴人即原審之原告是否聲請即為訴訟辯論,上訴人答稱沒有意見,並簽名於後一節,此觀原審104年11月26日調解程序第2頁自明,上開上訴人簽名之用意,係為向上訴人確認其確有為逕行言詞辯論之真意,與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是否在筆錄上簽名無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未在筆錄上簽名為由,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殊嫌無據,洵不可採。
(三)又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上訴追加訴訟標的金額為73,410元,依前揭規定不得為之,此部分之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查原審判決係斟酌全辯論意旨,就兩造所為主張,依法定證據之調查程序,並依調查之結果認上訴人於94年10、11月間業已「知有因交通事故致生損害」,亦知悉被上訴人即為「保險人」,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保險給付請求權,於94年10、11月間即已起算其請求權時效,迄至96年
10、11月間其請求權時效即已屆滿,而上訴人遲至104年10月20日提起訴訟,已逾2年時效期間。縱使認上訴人於車禍發生當時,其因傷勢所受之損害尚未確定,惟迄至前揭本院另案上訴人起訴請求本件車禍之肇事者即訴外人鄭孝瑋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其醫療費用之時(即96年7月間),始起算其消滅時效,亦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情為可採,認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訴,經核並無違誤之處,本件上訴人所指係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究非法律適用問題。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核其適用法令並無違誤之處。上訴人於上訴狀內所載,係就法律見解之歧異與誤解及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其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但依其上訴意旨,即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箴
法官邱玉汝法官蔡欣怡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書記官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