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蕙
甘鴻裕
黃庭彥
官政翰
林耿安
謝曜鴻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2
30、21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蕙、林耿安被訴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均無罪。
劉文蕙、甘鴻裕、黃庭彥、官政翰、林耿安、謝曜鴻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甘鴻裕、謝曜鴻、黃庭彥、官政翰及被告劉文蕙、林耿安與告訴人張洺豪(原名 張浚佑 )於民國110年3月16日達成協議,由告訴人於110年3月16日至22日間,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歐承國際精品直播公司(下稱歐承公司)辦公室從事直播以清償債務。迄同年3月21日晚間某時許,被告劉文蕙、林耿安及甘鴻裕、謝曜鴻、黃庭彥、官政翰、李喆、蘇乃瑄(後6人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告訴人毒癮發作、不能控制自己,被告劉文蕙、林耿安遂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被告劉文蕙指示被告林耿安以手銬將告訴人雙手反銬在椅子上,並扣留告訴人之手機,以阻止告訴人求救或離去;嗣告訴人於110年3月22日凌晨4時許,乘看守之被告林耿安熟睡之際,逃出上址,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報警,為警循線查悉前情。因認被告劉文蕙、林耿安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二、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
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同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明揭此旨。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劉文蕙、林耿安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張浚佑、證人蘇乃瑄、 林淑芬 分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歐承公司辦公室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求救照片、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人固均坦承告訴人於110年3月16日至22日間,有待在歐承公司等事實,然均堅詞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辯稱:我們是要求告訴人要在公司內進行直播直到把債務還清,但是直播以外的時間,告訴人都可以進出,並沒有被剝奪行動自由,告訴人在110年3月22日凌晨4時許手上會有手銬是因為他當時毒癮發作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母親林淑芬於警詢、偵訊中證稱:告訴人在110年3月15日是自願和被告劉文蕙離開的,之後在3月17日有和被告劉文蕙的員工回家拿東西,有拿拖鞋,但是告訴人沒有跟我求救,也沒有說被妨害自由,他只有說很對不起我,告訴人被帶出去以後,我也有聯繫到告訴人,告訴人也都有回等語(見他卷一第269至271頁、他卷二第185至187頁),而證人蘇乃瑄於偵訊時證稱:告訴人在公司是住在2樓,我看到他的時候他都在走來走去、上廁所等語(見他卷一第335至337頁),而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110年3月16日至22日間我只能在公司內走動,但他們也有讓我出去吃早餐等語(見他卷二第187至189頁),綜合證人林淑芬、蘇乃瑄、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於110年3月16日至22日間雖係待在歐承公司內,然可於公司內部自由走動,期間亦可外出用餐,再觀諸卷附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18230卷第248至250頁),可見告訴人行走於歐承公司內部、並使用行動電話之畫面,而與證人林淑芬、蘇乃瑄上開證述內容相符,再者,經由前開監視器畫面截圖可知(見偵18230卷第248至250頁),歐承公司之大門時有開啟,而並非全天關閉,告訴人亦有於3月17日返家並與其母親林淑芬相見,倘告訴人於110年3月16日至22日間係經被告劉文蕙、林耿安剝奪行動自由,應可於歐承公司之大門敞開時向外求救,亦可於返家時告知母親林淑芬,請其代為報警,然告訴人僅係向林淑芬表示很對不起,而無委其報警或是向其求救之意,而與一般常情不符,是告訴人是否於110年3月16日至22日經被告劉文蕙、林耿安於歐承公司內剝奪其行動自由,並非無疑。至告訴人雖指稱,其於110年3月22日遭被告2人上銬於椅子上等語,然告訴人上銬之物品,乃係1張塑膠椅子,有刑案現場照片可參(見偵18230卷第223頁),衡諸塑膠椅子之重量極輕,亦無固定於歐承公司之牆壁或地板上,而屬於可輕易搬動之物品,考量告訴人為四肢健全之成年男子,若告訴人欲離去,大可以帶著該塑膠椅子自由移動,而無遭該椅子固定而遭剝奪行動自由之理,是實難僅以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述逕採為對被告劉文蕙、林耿安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僅足證明告訴人確曾於110年3月16日至22日在歐承公司內之事實,然無從證明被告2人確有剝奪其行動自由之主觀意思或客觀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劉文蕙、林耿安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事實,是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此部分之犯罪,揆諸前開條文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劉文蕙、林耿安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劉文蕙、甘鴻裕、黃庭彥、官政翰與告訴人張浚佑有債務糾紛,劉文蕙、甘鴻裕、黃庭彥、官政翰等人亟思向其索討債務;被告甘鴻裕、黃庭彥、李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10年3月15日晚上10時許,前往告訴人住處,要求告訴人一同前往他處協商債務;即由被告黃庭彥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張浚佑、被告甘鴻裕、李喆前往歐承公司辦公室。被告甘鴻裕、黃庭彥、李喆與張浚佑於110年3月15日晚上11時許抵達歐承公司辦公室,被告劉文蕙、謝曜鴻、黃庭彥即向張浚佑催討債務,被告劉文蕙、甘鴻裕分別基於恐嚇之犯意,劉文蕙向張浚佑恫以:「不能報警,不然你就完了」等語、甘鴻裕持木棍向張浚佑恫稱:「1隻腳15萬,1次斷2隻腳,30萬就算了」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及身體安全;被告甘鴻裕、劉文蕙、林耿安、謝曜鴻、黃庭彥見告訴人仍無還款意願,進而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被告甘鴻裕持木棍毆打告訴人雙腿、被告劉文蕙持拖鞋拍打告訴人雙臉、被告林耿安持塑膠掃帚毆打告訴人臀部、被告謝曜鴻亦持塑膠掃帚及木棒毆打告訴人臀部、被告黃庭彥則持鋁棒毆打告訴人臀部;李喆見與其無關,於110年3月16日凌晨1、2時許先行離去。被告官政翰聞訊,於110年3月16日凌晨2時許趕至現場,見告訴人遭眾人圍毆、推擠,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告訴人展示改造手槍1把(未扣案,無法證明具殺傷力),並以「這是真槍,彈匣已經上膛了」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張浚佑,使告訴人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再與在場之被告甘鴻裕、劉文蕙、林耿安、謝曜鴻、黃庭彥,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持該槍枝敲擊告訴人頭部、掌摑告訴人數下;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胸部挫傷、左側大腿部挫傷、右側小腿部挫傷、雙側臀部挫傷等傷害;眾人持續圍毆張浚佑,直至110年3月16日凌晨3、4許始罷休。因認被告林耿安、謝曜鴻、黃庭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劉文蕙、甘鴻裕、官政翰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故撤回告訴為訴訟上之意思表示,與民法規定之意思表示效果有所不同,且撤回告訴如出自撤回告訴人之自由意志而為之意思表示,於其撤回告訴時,即生撤回之效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一旦到達法院,應即生效,不因告訴人事後表明撤銷前次告訴之意思而受影響。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行為,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旨以直接或間接方式告知他人,使被害人之個人安全在客觀上發生危險已足;至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行為,則以行為人之加害行為在客觀上對被害人之身體、健康造成傷害結果為要件,亦即除對個人安全在客觀上造成危險外,尚須該危險進而發生實害結果,則恐嚇之低度行為與傷害之高度行為間,係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其後之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恐嚇之惡害通知既已為傷害罪之不法內涵所吸收,則傷害罪若經撤回告訴,係於程序上使訴追條件不存在,殊無可能因此而使原已不予論罪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復活,而致實體上須再行對恐嚇危害安全罪予以論罪。此時,法院僅須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即可,不能再就犯傷害罪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另予論罪科刑,否則即有違單純一罪之法理。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6人傷害等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耿安、謝曜鴻、黃庭彥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劉文蕙、甘鴻裕、官政翰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認恐嚇危害安全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應僅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並經被告劉文蕙於112年3月7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見訴卷一第319頁),足認告訴人對被告6人提出之本件傷害告訴,確已為撤回之意思表示。至告訴人於撤回本件告訴後,復於本院112年7月10日審理程序時稱:該撤回告訴狀確實是由我親簽並蓋印,但是我覺得我是被強迫的,我沒有要撤回告訴云云,惟經本院詢問告訴人於當下是否有向該處所其他人員求救,或是於事後報警,又稱其並無求救或是報警,亦無將此情事陳報法院,故應認告訴人乃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簽具上開撤回告訴狀,該撤回告訴狀一經遞交到達本院,即生撤回告訴之效力,自不容許告訴人事後反悔,再撤銷其前已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既經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鄧瑋琪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