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5291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529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零 陸佰 伍拾玖元 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九計算之
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1年8月1日邀同被告
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830,00
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8月1日至107年7月1日止,被告應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4.79%計算,借款人如未依
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約定利率清償本息外,另按
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5年6月30日
止,嗣後即未依約還款,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後,仍不足
受償本金230,659元及如主文第1項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丁
○○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貸款契約書及七年期
固定利率房貸增補契約書、放款帳卡、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
分配表等件為證。而被告二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結
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黃峻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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