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志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曾素珍 即九三商行(獨資)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小字第7346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10月17日下午2時43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定安
法院書記官 楊銘仁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銷貨單、支票、退票理由書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法院書記官楊銘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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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號碼、付款銀行│票面金額│發票日/退票日│當事人請求之利息起算日│
││││及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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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M0000000│新臺幣28400│民國96年2月28│自民國96年3月1日起至│
│合作金庫銀行│元│日│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憲德分行││/民國96年3月│分之6計算之利息。│
│││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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