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
算之利息,並自上述起息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按月計收玖佰元之
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0日向其申請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未依約繳款,除按年息百分之19.69計算之利息外,另按
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惟自95年2月起改為
自繳款截止日起計收3個月之違約金,按約定條款第14條規
定如每月帳單未繳清金額在80001元100000元之間者,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900元之違約金,每月1期,並以3期為上
限。玆因被告自94年8月8日起至95年3月18日止,於特約商
店內消費簽帳,截至96年6月6日止,尚有97,445元之消費帳
款未給付,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曾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稱:
本件金額不符尚有糾葛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及消費明細表、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各1件為證,被告
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雖曾提出上開書狀辯解,然並未提出
任何具體事證俾供本院調查審酌,則其上開所稱,自不足為
憑。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與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張瑞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