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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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執消債清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1號異議人即債務人 高萬宗 代理人法扶律師 趙興偉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1號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本院108年1月17日公告之分配表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自債權表公告之翌日起三十日後,清算財團之財產可分配時,管理人應即分配於債權人。前項分配,管理人應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分配表,應經法院之認可,並公告之。對於分配表有異議者,應自公告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法院提出之。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又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十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對於前項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於裁定前,應行言詞辯論。對於第二項裁定提起抗告,不影響債權人會議決議之效力,受異議之債權於裁定確定前,仍依該裁定之內容行使權利。但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金額,應予提存。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未經依第一項規定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者,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3條及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8年1月17日公告之分配表漏未將債權人「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誠公司)列入,此部分之債權業經債務人於106年12月13日民事陳報狀證物10,檢呈更正之債權人清冊並經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87號民事裁定含括,是依此異議分配表,應將元誠公司列入分配。
三、經查,債務人經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87號裁定自107年8月24日下午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應於107年9月25日前申報債權、同年10月5日前補報債權,本院並依據卷內債權人清冊通知(債權人計有4人,國泰世華銀行、遠東商銀、凱基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債權人陳報債權,並於107年10月12日做成債權表在案。上揭債權表僅列計如上所示4名債權人之債權,並未列計債務人所稱之元誠公司之債權,經本院於107年10月23日合法送達債務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債務人並未於法定期間內對債權表漏列元誠公司聲明異議,以致上揭債權表因無人聲明異議而生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生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效力。是以,本院依據確定之債權表製作分配表並無違誤,債務人對分配表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曾芳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