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勞執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勞執字第98號聲請人 徐嘉隆 相對人傑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曼新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在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關於「(四)資方(即相對人)於一百零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前給付徐嘉隆一百零五年一月(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肆拾肆元)至一百零五年二月(新臺幣壹萬叁仟捌佰肆拾陸元)期間工資計新臺幣肆萬零叁佰玖拾元及資遣費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捌拾肆元,兩項金額共計新臺幣玖萬零貳佰柒拾肆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於民國105年3月22日在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南科管理局)成立勞資爭議調解,關於聲請人105年1月至105年2月未付薪資新臺幣(下同)40,390元以及資遣費49,884元,合計90,274元,詎相對人並未依調解內容第(四)項所載內容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就調解成立內容所載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南科管理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1件為證,堪信為真。又查臺南市政府自92年3月20日起,即將位於臺南市科學工業園區內,各事業單位之勞工行政、勞工安全衛生、勞動檢查事項,原屬臺南市政府主管事項,委託由南科管理局辦理執行之,且南科管理局受託執行前開勞工事項後,自98年8月起均依照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章之相關規定辦理勞資爭議調解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取得之臺南市政府105年5月17日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南科管理局105年5月19日南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送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堪認南科管理局為本件勞資爭議主管機關之受託辦理執行機關。再依該調解紀錄成立內容記載,足認兩造已就相對人應於105年5月31日前給付聲請人105年1月、2月未付之工資40,390元及資遣費49,884元,兩項金額共90,274元等內容成立調解,經核前開調解內容,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規定所示情形,而相對人迄未依前開調解紀錄內容給付。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兩造於105年3月22日在南科管理局所成立如
主文所示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尹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書記官黃瓊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