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消債全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保全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全字第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煒畯 代理人 張照堂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已具狀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惟聲請人於台灣康寧顯示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6,000元,現為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103年綜所稅執字第15201號強制執行扣薪在案,若遭扣薪勢必導致生活堪虞,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亦對他債權人不公平,有保全之必要,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任職上開公司,因欠繳99年度至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現遭為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強制執行扣薪在案,然上揭扣款範圍僅在聲請人每月應領薪資債權三分之一,業據本院調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103年度綜所稅執字第15201、15202、28920號執行卷查核無訛。而上項扣押執行之薪資,僅聲請人薪資三分之一,顯已考慮聲請人生活需要,不致造成聲請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尚難認足使債務人因該強制執行而有無法維持生活必需之情事,且若不扣押則其債務不減反增,故停止債權人強制執行之結果,將與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等目的相違,況保全處分至多120日之期間(消債條例第19條第2項參照),影響非鉅。再者,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規定: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本件稅捐債權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22,692元,且為優先債權,於聲請人所陳報總額新臺幣1,073,515元債權之公平受償,影響非高,復為優先債權,亦如前述。本院綜酌以上各情,暨兼顧債權人權益考量,本院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強制執行程序、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等保全處分之聲請,尚無必要。依上說明,為避免債務人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並審酌聲請人所舉事由及卷內資料,認未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所列保全處分之要件。是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民事庭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法院書記官戴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