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花交簡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花交簡字第58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見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見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羅見仲於民國104年9月22日下午6時許,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對面,食用摻含米酒之薑母鴨,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迄同日晚上11時50分許,沿花蓮縣花蓮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林森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林森路續往南行時,適遇 陳學廉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沿林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羅見仲因受酒精影響致注意力減低,不慎於右轉時轉彎幅度過大,侵入林森路對向車道(即北向車道),失控追撞陳學廉所駕營業自小客車左前方車頭。嗣警方到場處理,見羅見仲滿身酒味坐於其上開所駕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下車後,復有走路搖晃及胡言亂語之情,合理懷疑其有酒後駕駛之嫌,經對其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數值為每公升1.23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見仲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學廉於警詢中證述本案車禍經過及被告下車後,有站立搖晃等情相符;復有偵查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貼附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單)、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蓮縣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表各1份、照片25張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可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羅見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其體內酒精濃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1.23毫克;且從被告係於右轉時因轉彎幅度過大,無故侵入對向車道而肇事,於車禍後,復有走路搖晃、胡言亂語等情,被告亦自承車禍經過情形為何皆已忘記,均足徵被告於肇事當時之精神狀況已無法安全駕駛,對於道路公共安全所生危險顯著,並已肇致車禍發生及陳學廉所駕車輛之毀損,違反義務之情節重大,實不宜輕縱。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廖曉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書記官張雅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