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判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28號聲請人 李易洋 代理人 丁俊和 律師被告 曾隆藩 (已歿)
曾隆泉 曾一家 曾文君 曾元君 曾仁君 曾振碩 曾紫婕 曾隆炎 曾怡嘉 陳曾淑梅 袁芳勇 袁明楷 袁明煌 袁明鈴 曾文芳羅益妹 張玉倩 張鑑堂 周雪娥 張家豪 張語真 張鑑一 張安榮 張文夫 張瑞生 陳佳慶 陳惠萍 陳秀靜 陳秀華 陳秀娥張瑞華 張金英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4年4月17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94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1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倘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條文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之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規定之再行起訴制度混淆不清,會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合先敘明。
二、觀諸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李易洋告訴被告曾隆藩、曾隆泉、曾一家、曾文君、曾元君、曾仁君、曾振碩、曾紫婕、曾隆炎、曾怡嘉、陳曾淑梅、袁芳勇、袁明楷、袁明煌、袁明鈴、曾文芳、 張羅益妹 、張玉倩、張鑑堂、周雪娥、張家豪、張語真、張鑑一、張安榮、張文夫、 陳瑞生 、陳佳慶、陳惠萍、陳秀靜、陳秀華、陳秀娥、劉張瑞華、張金英等33人(下合稱所有被告)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2月16日以104年度偵字第91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年4月17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944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於收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4年5月11日委任律師改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凡此上情各有前開原不起訴處分書、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載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委任律師聲請交付審判無訛。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所有被告及 張證凱 根本無意出售桃園市○○區○○段○○○○號、134地號、137地號、138地號、140地號、176地號、181地號、182地號、183地號、184地號、188地號、219地號、228地號、273地號、283地號、294地號、296地號、303地號、386地號、390地號、398地號、399地號、408地號、410地號、413地號、500地號、502地號、504地號、218地號、496地號、295地號、297地號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乃為詐取聲請人土地買賣之訂金,方與聲請人訂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所有被告毫無出賣系爭土地之真意,訂定買賣契約之行為正係使聲請人交付財物之詐術,所有被告自始存有誆騙聲請人財物之不法意圖,而聲請人為從事土地整合賺取報酬之人,所有被告於101年間委由土地仲介張證凱及 曾宏澤 轉向聲請人表示系爭土地可以整合,要求聲請人出資收購所有被告之系爭土地持分,誘說聲請人屆時便能整筆出售系爭土地謀取暴利,張證凱及曾宏澤更向聲請人佯稱聲請人於101年12月31日即可順利取得所有被告之系爭土地持分,致聲請人信以為真陷入錯誤,迭於101年2月12日及102年2月18日而與被告張羅益妹、張玉倩、張鑑堂、周雪娥、張家豪、張語真、張鑑一、張安榮、張文夫、陳瑞生、陳佳慶、陳惠萍、陳秀靜、陳秀華、陳秀娥、劉張瑞華、張金英及被告曾隆藩、曾隆泉、曾一家、曾文君、曾元君、曾仁君、曾振碩、曾紫婕、曾隆炎、曾怡嘉、陳曾淑梅、 曾芳勇 、袁明楷、袁明煌、袁明鈴、曾文芳分別訂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且在該契約中載明「買賣雙方簽立本買賣契約之日起迄至101年12月31日為本約有效期限,如買方於期限屆滿時仍未送件辦理土地產權過戶之移轉登記手續時,本約即視為自動全部失效,賣方已收取之全部土地價金不需要返還與買方」』如此不利於聲請人之條款,聲請人遭受所有被告及張證凱、曾宏澤之欺騙,才會簽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合約陸續付款,誰知所有被告故意不配合聲請人辦理過戶事宜,其中部分被告該先自己辦理繼承登記卻不辦理,尚有部分被告則該排除自己持分之限制但不處理,甚至拒不配合申領連印鑑證明及土地登記謄本,聲請人必須自行處理繁瑣之流程,無奈張證凱及曾宏澤同樣刻意置之不理,履約之情形與當初之說法完全歧異,所有被告擺明阻擾聲請人完成土地產權過戶之移轉登記手續,張證凱及曾宏澤又不居中協調處理土地產權過戶之移轉登記流程,迫害聲請人墜入無法如期完成移轉登記手續之違約狀態,藉此誆詐聲請人已然給付之訂金,實屬具計劃性、組織性之集體詐欺行徑,因認所有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孰料檢察官遽為不起訴處分,現今聲請再議旋遭駁回,惟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就聲請人所提諸多疑問迄未查證釐清,始特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案經本院審查判斷: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包括在內,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才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一程度存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致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告訴人之陳述是否洵與事實相符,猶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有關被告曾隆藩部分—按案件若有被告死亡者,應為不起訴
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曾隆藩於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前之104年4月8日已歿,佐有被告曾隆藩之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可徵,則聲請人對之仍然聲請交付審判自非妥恰,而就被告曾隆藩維持原不起訴處分之結果亦屬正確無誤。
㈢有關被告曾隆藩以外之其餘被告部分—①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物為要件,被告曾隆藩以外之其餘被告收受聲請人金錢之緣由,乃因其餘被告與聲請人訂立買賣契約之故,買賣之標的既為共有之土地,檢視契約內容未涉複雜難懂之法律術語,復忖其餘被告或出面仲介之張證凱、曾宏澤,相較聲請人所處之買賣地位非不對等,聲請人尤無屈居劣勢遷就之道理,況契約中之文字條款亦係雙方協議訂立,尚非賣方之其餘被告預先撰擬之定型化契約,且買方之聲請人委非毫無置啄餘地僅能被動接受之顢頇弱勢,衡以聲請人從未指出其餘被告有何欺罔隱瞞以偽亂真之作法,不得徒憑聲請人當下願意接受較為不利之契約條款驟謂其餘被告定然施用詐術誆騙,再者共有土地之買賣洵係社會習見之事,難論聲請人訂約購買共有土地出乎錯誤之認知,倘聲請人認遭其餘被告詐欺訂立契約,儘可依法撤銷意思表示,不過聲請人迄今捨此不為,僅只空言泛陳同意相對不利之契約條款乃受訛詐所致,自屬無可採信,難認其餘被告施用何種詐術造成聲請人陷於何等錯誤,其餘被告便無罪責可言。
②又其餘被告與聲請人訂立土地買賣契約之時點為101年2月間
,其餘被告乃係本於有效成立之契約收受聲請人依照契約內容所給付之金錢,不能擅指此為不法所有之意圖,固然契約條款約定契約之有效期限截至101年12月31日止,屆期若未完成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已然約定視為全部自動失效、賣方收受之價金無須返還,但由簽約起算之履約期間長達10月有餘,並非過苛而無違誠信原則之處,契約內容係經雙方協議訂立,是聲請人儘有斟酌考量決定如何修正或接受與否之空間,聲請人未能指明賣方於簽約過程中涉及施用詐術之言詞動作,嗣後逕自爭議企圖推翻先前允諾之契約條款,誠非合理解決之道,甚者賣方絕非無法通融一眛堅持硬性遵照原本買賣契約之規定,始與聲請人另訂「廣大段土地買賣付款合約書」,約定買方於102年4月1日須付30%之款項,若仍未能履約,買方承諾每日賠償定額之違約金,如逾30日未能付出30%之款項,買方同意解約,已付之款項交由賣方沒收,探究其意乃就前訂之付款時間及付款成數寬待給予聲請人優惠便利,聲請人自不得猶執陳詞指摘其餘被告。
③權思聲請人收購系爭土地之交易歷程,聲請人係因買賣契約
之訂立才會給付部分價金,惟其於101年年底時未能完成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導致契約失效,透過雙方協議後續行訂立「廣大段土地買賣付款合約書」,賣方同意展延聲請人之付款期限拉長4月,亦即聲請人於102年4月底前須付30%之價金,詎聲請人屆期同樣無法履約,所有被告遂依付款合約書所訂條款執以解除契約、沒收聲請人曾付之款項,所為有根有據難認違法,儘管聲請人主張其中部分被告阻撓拒不配合申請印鑑證明或土地登記謄本、拒不配合辦理繼承登記、更不自行排除持分上之限制,歸咎諸此種種造成聲請人無法如期完成過戶,忖念雙方既已另訂付款合約書,理應以此為據,聲請人執意主張之前舊約之條款,稍嫌模糊焦點,進且依約聲請人於102年4月底前必須給付30%之價金,屆期不為履行應負給付遲延之責,縱存聲請人所稱部分被告不配合辦理繼承登記、申領印鑑證明之情,經核不過賣方未盡協力義務罷了,對於聲請人而言其所為之給付或需賣方之行為搭配,聲請人大可將其準備給付之事通知賣方以代提出,歷此程序出賣人倘仍不為必要之協力,依法則負債權人受領遲延之責,對此聲請人更可將其應給付賣方之價金依法提存而免給付義務,相應之舉均有相關法令可資依循,不論聲請人所述之事是否屬實,縱有其事卻未見聲請人依法處理,本件至多僅為其餘被告能否解除契約、沒收聲請人所付價金之民事糾葛,無從率以嗣後所生之民事糾紛遽行推認其餘被告前所收取之價金係藉詐騙取得,何況其餘被告改將土地出售他人之行為純為個人財產之處分,要無影響先前收取款項劃歸詐術之可能。
㈣再析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以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得偵查卷內所存證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該等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事由,即該案件跨越起訴門檻,若該案件須另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交付審判審查制度洵無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法院應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本院自難允可聲請人具狀敦促重行調查證據之要求。承上,檢閱偵查卷內現有之證據,終未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遂難徒憑聲請人之臆測擅斷所有被告涉嫌詐欺之作為。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皆認所有被告被指涉犯前揭罪名之犯罪嫌疑不足,論證各節核與卷內所附事證俱無不合之處,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迭就所有被告予以不起訴之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法毫無扞格抵觸。聲請意旨逕執前詞,攻訐上揭處分指摘違法請求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翁毓潔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嘉祺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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