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9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九二七號抗告人 蘇坤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年度聲字第三○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蘇坤文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四罪(原裁定附表誤載為三罪),以上共八罪,依序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一年、十五年、四年、四年、四年、四年二月,均已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乃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十月。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二罪,亦應合併定執行刑云云。惟查抗告意旨所指各罪刑,並不在本件檢察官聲請之列,此部分之罪如亦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規定請求檢察官另行聲請,在抗告程序無從審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張祺祥法官宋祺法官惠光霞法官周盈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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