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補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補字第184號
原   告  李宥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進達 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
明本件請求權基礎為何(即說明本件究係請求給付票款、請求返
還借款抑或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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