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嘉浤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96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365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蔡嘉浤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 蕭宏琦 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651號卷第41頁),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967號被告蔡嘉浤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嘉浤於民國112年8月14日凌晨2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錢櫃KTV中華新館」之609包廂內,因細故與友人蕭宏琦發生爭執。詎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掐住蕭宏琦頸部並毆打蕭宏琦之頭部,致蕭宏琦受有頭頂部局部壓痛、頸肩部擦挫傷併局部皮下瘀血、左頸瘀傷、左肘輕微局部壓痛等傷害。嗣蕭宏琦於傷後訴警偵辦,復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宏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嘉浤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蕭宏琦之指述相符。復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告訴人診斷證明書1份與案發時、地相關之監視錄影畫面3張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檢察官謝奇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書記官郭昭宜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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