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49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簡字第91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建智於民國111年7月2日8時22分許,駕照吊銷期間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福德街268巷7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天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後撞擊正行走在其車前方之行人即告訴人 張萬清 ,告訴人隨即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頸基部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112年度交簡字第919號卷二第23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林靖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