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5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57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兆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2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兆煒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兆煒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判決在卷供參。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受刑人對於本件聲請之意見,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附卷可佐,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林靖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失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年5月6日111年5月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390號臺北地檢112年度調偵緝字第7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524號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89號判決日期111年6月9日112年10月3日確定判決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524號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89號確定日期111年7月8日112年11月1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是是備註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710號(已執畢)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13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