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1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19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信霖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信霖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人罪。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先後多次以手勢、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次第行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無從分割各別論擬,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而僅成立公然侮辱罪一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行車糾紛,,即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手勢、言語接續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坦承確曾以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惟未曾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無其他刑事犯罪前科之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381號被告何信霖男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信霖騎乘登記在其配偶 王粟珍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9年5月2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段00號前,因行車問題與 高湘雅 發生嫌隙,竟當場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伸出左手向高湘雅比中指,並稱「幹你娘」、「我操你媽」等語辱之,足以貶損高湘雅之名譽。
二、案經高湘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信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湘雅及王粟珍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對話譯文1紙、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2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佐,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先後公然侮辱之數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書記官范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