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3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尚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9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胡尚騫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19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PlacentalExtract(Human)(LAENNECINJ.)」胎盤素針劑共20盒,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屬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涉犯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1973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11960號駁回再議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0月3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PlacentalExtract(Human)(LAENNECINJ.)」胎盤素針劑共20盒,依檢附貨樣外包裝及仿單所示,該品含人胎盤酵素分解物之水溶性物質,用於皮下或肌肉注射於人體,宣稱「慢性肝疾患機能改善」之效能,應以藥品列管,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108年4月29日FDA藥字第1086011697號函、扣案物照片
2張在卷可稽,而上開扣案物係被告於108年4月15日自香港搭機返回臺灣時,置放在拖運行李內,以此方式輸入輸入藥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財務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在卷為憑,足認上開扣案物未經核准輸入無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胎盤素針劑20盒屬未經核准遭輸入之藥品,為應列管之禁藥,雖法令上未禁止持有,而非屬違禁物,然上開扣案物仍不失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時所用之物,復未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為行政沒入銷燬處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
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附表┌──┬──────────┬────────────┐│編號│扣案物名稱暨數量│沒收物名稱暨數量│├──┼──────────┼────────────┤│1│「PlacentalExtract│「PlacentalExtract(Hum│││(Human)(LAENNEC│an)(LAENNECINJ.)」胎│││INJ.)」胎盤素針劑│盤素針劑20盒│││20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