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7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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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交上字第7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交上字第71號上訴人 董顯聰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76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10年2月27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自立街(往福樂街方向)行駛至與自由街交岔之路口前停等紅燈時,手持行動電話,並以手指觸按螢幕而進行操作,適為執行巡邏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警員目睹遂予攔查舉發。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確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0年10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695714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0年12月30日以110年度交字第76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駕車至自立街、自由街口停等紅綠燈時,並無手持行動電話且無用手觸按手機等語。經核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嫊娟
法官劉正偉法官陳雪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