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5號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花莉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本院112年度選簡字第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花莉香 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花莉香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112年度選簡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於民國112年6月20日確定。經檢察官函命受刑人於112年12月19日前向公庫支付2萬元,受刑人卻置之不理,迄今未繳納,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112年度選簡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確定,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經檢察官於112年7月31日函命受刑人應於同年12月19日前繳納上開緩刑負擔2萬元,惟受刑人迄未繳納,亦據提出112年度執緩字第32號卷查閱無誤。再經本院通知受刑人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亦無意見,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綜合以觀,受刑人確未履行上開緩刑負擔,佐以受刑人經判處之罪刑與其緩刑負擔相較,緩刑負擔尤較易科罰金之總額為低,受刑人實應認真看待與履行,以免緩刑宣告遭撤銷。又如遇履行困難,本應儘速向檢察官說明或於本院函請表示意見之際,詳加說明。詎受刑人均未置理,對照其時齡42歲,屬智慮成熟之際,更於執行之初,已先行領回偵查中之具保金1萬元,卻未遵期繳納緩刑負擔2萬元,無論係故意或輕忽大意,均已彰顯其未嚴謹正視所犯之罪及應承擔之刑責。故認受刑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書記官王珉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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