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重附民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重附民字第42號原告 陳彥翎
陳建誠 共同訴訟代理人 繆璁 律師被告 李金霖 上列被告因103年度訴字第233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各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李金霖被訴偽造文書、詐欺取財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部分,經本院以
103年度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蔡守訓法官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如有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