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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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0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期榮被告陳玉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玉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毒品殘渣袋捌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除證據欄應增加「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四、本案經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書記官吳玉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881號被告陳玉玲女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號居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0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296號、97年度毒偵字第54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經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106年5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6年6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5月3日晚上8、9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租屋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同年5月6日上午5、6時許,在上開租屋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另案受通緝,為警於109年5月6日晚上10時22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光復北路與工業五路口緝獲,並於同年5月7日下午1時57分許,經其同意搜索,前往其位於上開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海洛因1包(毛重0.7公克)、毒品殘渣袋8包及注射針筒1支等物,復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一被告陳玉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22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新湖-1)、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尿液檢體編號:湖109094)各1份。
㈢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0.7公克)、毒品殘渣袋8包及注射針筒1支等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毒品殘渣袋8包及注射針筒1支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作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檢察官洪期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