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0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楷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309、6497、6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楷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楷智前於民國109年7月間某日,於網際網路瀏覽「在家輕鬆賺錢」之廣告後,依廣告內容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許宇翔 」之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之通訊軟體LINE,經「許宇翔」告知提供金融帳戶及年籍資料即可加入會員,將贈送虛擬貨幣進行虛擬帳戶交易買賣等語,而林楷智為成年人,具有相當之智識及工作經驗,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預見提供個人之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轉匯款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屬詐欺集團常見之分工方式,即利用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使不知情之受騙民眾將款項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再推由俗稱「車手」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轉帳或操作自動櫃員機領款之方式將上開人頭帳戶內款項領出,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並藉此躲避警方追查,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一旦允為分擔並實行前揭轉匯、提領款項之任務,即屬參與詐欺犯罪之實行,竟認縱以此方式實施詐欺犯罪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而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宇翔」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提供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金融帳戶)予「許宇翔」。「許宇翔」(無證據證明屬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即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騙方式,向 林妤庭蔡碧欣林毓涵 、蘇 柔安 施用詐術,使林妤庭、蔡碧欣、林毓涵、 蘇柔安 分別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匯入上開金融帳戶,「許宇翔」再指示林楷智分別將上開款項轉匯至指定之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上開不法款項之來源及去向,而達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目的。嗣因林妤庭、蔡碧欣、林毓涵、蘇柔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妤庭、蔡碧欣、林毓涵、蘇柔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 林楷智固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上開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宇翔」之人使用,並依指示將他人匯款進入上開金融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何共同犯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辯稱:「許宇翔」跟伊說提供帳戶加入會員會送虛擬貨幣,伊就將上開金融帳戶提供給對方,之後就開始虛擬帳戶交易買賣;每當有錢匯入上開帳戶,對方就會推薦伊購買虛擬貨幣,於7月至8月間伊將賺來的錢透過網路銀行轉去對方的帳戶買對方推薦的虛擬貨幣;伊把錢匯給賣家,賺到的酬勞就是虛擬貨幣云云(見109偵6497號卷第57-58、60-61頁)。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將上開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宇翔」之人使用,嗣告訴人林妤庭、蔡碧欣、林毓涵、蘇柔安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詐騙方式遭不詳之人誆騙而陷於錯誤,分別依他人指示匯款金錢至上開金融帳戶內,被告再依「許宇翔」之指示將他人匯款進入上開金融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之事實,除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妤庭、蔡碧欣、林毓涵、蘇柔安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一羅東字第00159號函暨檢附上開金融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ATM機臺編號明細資料1份、告訴人林妤庭手機截圖資料1份、告訴人林毓涵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手機截圖8張、告訴人蘇柔安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手機截圖8張在卷可憑(見109偵6309號卷第24-32頁、109偵6497號卷第23-48頁、109偵6878號卷第34-36頁),該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確係供犯詐欺取財之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被告依「許宇翔」之指示將上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確有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達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目的,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必故意),而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且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亦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若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及為他人提領及轉交帳戶內款項之行為,極可能使詐欺集團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已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應負相關之罪責。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於新聞媒體上時可見聞,詐欺行為人利用各種方式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俗稱人頭戶),或利用共犯間之分工,由其中一人擔任匯款、領款角色,而實現詐欺取財之犯行,並阻斷查緝人員對渠等身分追查之目的,亦迭經新聞媒體披露及宣導,而為大眾所知悉。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作他人金錢流通之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為金錢流通,亦必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及來源去向,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甚而再轉匯予不詳之他人之理。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轉匯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依被告前開辯詞,佐以上開金融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所示,於109年7月21日至同年8月4日間,每日均有多筆大額款項進出上開金融帳戶等情,顯示被告僅依「許宇翔」之指示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並為轉匯款項之行為,每日即有豐厚之款項進入上開金融帳戶,此與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往往需要付出勞力或專業知識技能始能有所報酬之常情相違,被告上開所辯與常情有違,顯有可疑,當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具有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且有擔任廚師之工作經驗等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109偵6497號卷第58頁),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見109偵6497號卷第50頁),足認其當時係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人,對於將個人金融帳戶供作他人匯入款項並將上開款項依他人指示轉匯,可能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乙情,應已有所預見,卻對此一可能之危害漠不關心,為滿足個人獲取報酬之利益,仍率然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以利他人匯入款項使用,並為他人轉匯款項,而參與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實現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並使上開不法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因而遭掩飾、隱匿,被告顯有「縱以此方式實施詐欺犯罪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此節堪以認定。
(三)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692號、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經查,被告雖未實際實施聯繫告訴人林妤庭、蔡碧欣、林毓涵、蘇柔安並以前詞訛騙告訴人林妤庭、蔡碧欣、林毓涵、蘇柔安之行為,然被告經與「許宇翔」聯繫接洽後應允提供其所申辦之上開金融帳戶,並依指示將他人匯入上開金融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參與本案犯行,其與「許宇翔」間,係基於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被告與「許宇翔」間就前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自應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就犯罪所生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至告訴人林妤庭、蔡碧欣、林毓涵、蘇柔安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詐騙方式中,雖分別遭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 芮芮 」、「 陳麒宏 (Adam)」、「TravisHuang」、「 飛哥 」之人詐騙,然上開暱稱背後操作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均屬不詳,並無證據證明上開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背後實際操作之人,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許翔宇 」之人究係分屬不同之人或均為同一人,此部分事實依卷存證據尚有未明,則依「罪疑不明,有利被告」原則,應以對被告較有利之認定,認無證據證明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而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之加重要件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翔宇」之人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依新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又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所參與之詐欺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許宇翔」之人之分工,係由「許宇翔」施用詐術騙使告訴人林妤庭、蔡碧欣、林毓涵、蘇柔安等將款項匯入上開金融帳戶後,被告再依「許宇翔」之指示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迂迴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之效果,阻礙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論被告所為係屬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而僅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顯係漏未審酌被告已以合同之意思參與犯罪,其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固為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然其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之行為已屬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當屬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容有未洽,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又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既已記載被告所涉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院逕論被告以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即可,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併此敘明。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宇翔」之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係為達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就該犯行過程以觀,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均係在預定計畫下所為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斷。又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既係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其罪數之計算於其所掩飾或隱匿之特定犯罪數量可分,又其掩飾或隱匿之行為可分時,應得以其各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計算其罪數。經查,被告於本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謝宇翔 」所為,係分別於不同時、地詐欺告訴人林妤庭、蔡碧欣、林毓涵、蘇柔安之金錢,告訴人各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應認被告所為係涉犯4次詐欺取財犯行,又被告於各告訴人匯入款項至其上開金融帳戶後,復分別依指示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被告各次轉匯款項之行為分別係隱匿各次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犯罪時間亦有相當差距,是被告所為4次洗錢之犯行,亦應認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已預見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供他人為資金流動,係作為詐欺取財之分工,且將因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卻為滿足個人獲取利益之私慾,率然而為上開行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謝宇翔」之人共同詐取告訴人林妤庭、蔡碧欣、林毓涵、蘇柔安之金錢,造成告訴人4人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4人達成和解並賠償他人之損害,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惟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擔任廚師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專科肄業(見109偵6497號卷第50頁)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罪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五、沒收: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為本案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前提,乃本罪之關聯客體,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自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告訴人林妤庭、蔡碧欣、林毓涵、蘇柔安遭詐騙後固分別將款項匯款至上開金融帳戶,然被告供稱:伊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宇翔」之人指示轉匯款項,每當有錢匯入上開帳戶,對方就會推薦伊購買虛擬貨幣,於7月至8月間伊將賺來的錢透過網路銀行轉去對方的帳戶買對方推薦的虛擬貨幣;伊把錢匯給賣家,賺到的酬勞就是虛擬貨幣,最後完全都沒有賺到錢等語(見109偵6497號卷第57-
58、60-61頁),而依卷附上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所示,上開款項確均經轉匯至其他帳戶。則上開款項既均業經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宇翔」之共同正犯,已非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被告並未享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為上開犯行獲有何種利益,依法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各該次所提領之全部金額,被告亦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附此說明。
六、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6、141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7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提供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嗣該犯罪集團所屬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佯以投資虛擬數位平台或博奕平台或彩票等,分別於:㈠109年7月間,與 林靜宜 聯絡,致林靜宜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5日9時54分許,將部分款項12萬元匯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㈡於同年6月27日,與 杜冠輝 聯絡,致杜冠輝陷於錯誤,於分別於同年月7月15日至7月26日間,共匯款19萬元匯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㈢同年7月18日,與 劉奇馨 聯絡,致劉奇馨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28日至8月1日間,共匯款10萬元匯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㈣109年7月間,與 鄭詠心 聯絡,致鄭詠心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4日12時32分許,將部分款項5萬元匯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且與本案係屬同一犯罪事實,爰移請併案審理等語。
(二)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455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讓被詐騙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藉以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故意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前於網頁上看到一則在家輕鬆賺錢之廣告,點進去後對方暱稱「*翔*」(自稱「許宇翔」)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與其進行聯繫,告以加入會員即可獲贈虛擬貨幣,藉以買賣賺錢,林楷智遂依其要求,於民國109年7月間某日,先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年籍資料及所申辦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提供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嗣該犯罪集團所屬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9年7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教學,致 彭姵筑 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21日晚上9時51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住所內,以網路匯款方式,匯款10萬元至上開帳戶。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且與本案係屬事實上同一行為,爰移請併案審理等語。
(三)按刑事審判採彈劾(訴訟)主義,案件須經起訴、上訴等訴訟上之請求,對法院發生訴訟關係,法院始有審判之職權。所謂訴訟上之請求,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式為之,如僅以行政公函請求併辦,尚不得認為有訴之存在,法院即不得就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加以裁判(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919號、88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並擔任轉匯款項之工作,不論就其所犯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而言,性質上均已屬共同正犯,且就各告訴人林妤庭、蔡碧欣、林毓涵、蘇柔安遭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部分應分別成罪,業如前述。是前開移送併辦意旨就告訴人林靜宜、杜冠輝、劉奇馨、鄭詠心、彭姵筑遭詐欺取財部份縱認定成立犯罪,與本案間亦屬併罰之數罪關係,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認為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簡易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及時間│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入款項│││││││(新臺幣)│├──┼───┼─────────────┼────┼────┼─────┤│1│林妤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109年7月│第一商業│600,000元││││許宇翔」之人,於民國109年7│27日21時│銀行帳號│││││月1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59分許起│000-0000│││││LINE帳號暱稱「芮芮」聯繫告│,至109│0000000│││││訴人林妤庭,佯稱「以投資分│年7月29│號帳戶│││││析數據即可輕鬆獲利」等語,│日12時30││││││致告訴人林妤庭陷於錯誤,遂│分許止││││││依該人之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至右列帳戶內。││││├──┼───┼─────────────┼────┼────┼─────┤│2│蔡碧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109年7月│第一商業│130,000元││││許宇翔」之人,於109年7月11│31日20時│銀行帳號│││││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帳│38分許起│000-0000│││││號暱稱「陳麒宏(Adam)」聯│至同日21│0000000│││││繫告訴人蔡碧欣,佯稱「加入│時17分許│號帳戶│││││投資計畫可賺錢」等語,致告│止││││││訴人蔡碧欣陷於錯誤,遂依該│││││││人之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130,000元至右列帳戶內│││││││。││││├──┼───┼─────────────┼────┼────┼─────┤│3│林毓涵│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109年7月│第一商業│50,000元││││許宇翔」之人,於109年7月18│21日18時│銀行帳號│││││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帳│6分許│000-0000│││││號暱稱「TravisHuang」聯繫││0000000│││││告訴人林毓涵,佯稱「加入『││號帳戶│││││ 歐森 團隊』之專人服務方案可│││││││以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毓涵陷於錯誤,遂依該人之│││││││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50,000元至右列帳戶內。││││├──┼───┼─────────────┼────┼────┼─────┤│4│蘇柔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109年7月│第一商業│390,000元││││許宇翔」之人,於109年7月21│29日14時│銀行帳號│││││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帳│47分許│000-0000│││││號暱稱「飛哥」聯繫告訴人蘇││0000000│││││柔安,佯稱「可以代操作投資││號帳戶│││││,短時間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蘇柔安陷於錯誤,遂依該│││││││人之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390,000元至右列帳戶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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